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45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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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文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9 、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之前某時,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6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左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於99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洲鄉○○路旁,盤查陳文政發覺其左手有施用毒品針孔遺留痕跡,經徵得陳文政同意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公訴人固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為『99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 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然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本院乃採認被告於本院之前開供述,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9、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觀察、勒戒之後進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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