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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進福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案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故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1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46、22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8號、9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
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黃進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坡姜巷30弄17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黃進福因另涉犯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為警於99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坡姜巷公墓區前緝獲,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案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故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1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46、22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8號、9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
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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