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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呂銘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0年9月初起至91年5月13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③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分別犯偽造文書及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⑤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①、③、④、⑤、⑥所示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序號②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某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某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吸食器已經呂銘凱丟棄而滅失)【起訴書記載「於99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與此為同一事實】。
嗣警方於99年9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歐悅汽車旅館拘提他案嫌疑人陳婉如時,因呂銘凱在場,而扣得其持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共淨重7.54公克、包裝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銘凱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9年9月14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7包(送驗編號各為26、27、28、29、30、31、32),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中編號26、27、29、30、31等5包,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共淨重7.54公克、包裝袋5個)【其餘編號28部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另編號32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另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包裝袋1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送驗編號A7),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9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901323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0年9月初起至91年5月13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
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犯偽造文書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③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分別犯偽造文書及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⑤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①、③、④、⑤、⑥所示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序號②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
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不宜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送驗編號26、27、29、30、31、驗餘共淨重7.54公克、包裝袋5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編號A7、毛重2.5公克、包裝袋1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又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上開送驗編號28及32等2包物品,其中1包非屬毒品,另1包則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已如上述,均與被告之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沒收銷燬一節,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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