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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1、1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秀霞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後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戒治,並於90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8 、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件);
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件),第1 、2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件);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件),第3 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第4 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並與第1 、2 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7 月23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凌晨4 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9 月15日中午12時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俗文物館前停車場,因另案通緝而遭員警逮捕,並在其所有之隨身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788公克,驗餘淨重0.0776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吸食器1 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 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於99年9 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應受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2日及99年9 月28日所出具之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吸食器1 支扣案在卷。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9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4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據上事證,並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均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及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2 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88公克,驗餘淨重0.0776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吸食器1 支則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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