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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9月6 日早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206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早上8 時10分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9年9 月8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街132 號前處,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計0.565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4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43號鑑定書1 份;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 包(編號1 :驗餘淨重0.4199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0.145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96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4 月15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9年9 月6 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2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2 次移送觀察、勒戒、2 次經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9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658公克),分別核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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