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58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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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春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詹春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7號、90年度易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並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本院88年度訴字第790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斗簡字第601號、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六簡字第435號、96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已減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詹春雄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老人活動中心旁之產業道路某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於99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經警前往彰化縣竹塘鄉○○街10巷42號(起訴書誤為和平路29號)民宅執行搜索,適詹春雄在場,乃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當場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詹春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搜索票、搜索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7號、90年度易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並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本院88年度訴字第790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斗簡字第601號、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六簡字第435號、96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已減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燒烤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科已如上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報告機關係在彰化縣竹塘鄉○○街10巷42號執行搜索,有上揭搜索票、搜索筆錄可參,起訴書誤為和平路29號,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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