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603,2010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敏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一帶,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9 月22日上午5 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段與中興路34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