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65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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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合計驗前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前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2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 案);

於96年間,因詐欺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判處6 月確定(第4 案),上開案件,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1號裁定減第3 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 月、2 月又15日,與已經減刑之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減第4 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已經減刑之第1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5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山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 巷16號其友人蔡錫言住處為警查獲時,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行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前淨重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2公克)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9年10月25日編號9A150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塊狀及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4公克,此有該實驗室9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08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

又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82公克,是該扣案之白色塊狀及粉末3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5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又扣案之白色塊狀及粉末3 包(合計驗前淨重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4公克)、透明晶體1 包(毛重1.82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3 個及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 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4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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