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二二九四、四七七六號),本院
- 主文
- 事實
- 壹、盧錦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
- 一、盧錦和、林林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二、盧錦和、林林銘妨害自由部分:
- 三、盧錦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
- (一)盧錦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
- (二)盧錦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於九十
- (三)盧錦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
- 四、林林銘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 五、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
- 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所轄員林分局先後移送、報告臺灣彰化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 貳、得心證理由
- 一、被告盧錦和、林林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二、被告盧錦和、林林銘妨害自由部分:
- 三、被告盧錦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訊據被告盧錦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評
- 四、被告盧錦和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五、被告林林銘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 六、綜上所述,被告盧錦和、林林銘二人前揭犯行,相關事證均
- 一、被告盧錦和部分:
- (一)被告盧錦和於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二)被告盧錦和於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 (三)被告盧錦和於犯罪事實壹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被告盧錦和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五)被告盧錦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 (六)爰審酌被告盧錦和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危害程度、妨害他人
- (七)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 二、被告林林銘部分:
- (一)被告林林銘於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二)被告林林銘於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 (三)被告林林銘於犯罪事實壹四部分,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 (四)被告林林銘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五)爰審酌被告林林銘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危害程度、妨害他人
-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 三、至於本件如起訴書所示其餘為警扣案之物品,經查與本案認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錦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
- 二、訊據被告盧錦和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丁彥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伍、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盧錦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錦和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
- (一)證人紀舜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
- (二)次查公訴人雖另以上揭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
- (三)綜上,本件證人紀舜祺先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所為之證詞
- 四、基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盧錦和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所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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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和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林林銘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二二九四、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林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錦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盧錦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
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嗣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七年三月又十三日。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確定(第三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五案);
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六案),上開第二至六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與不減刑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確定,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竟仍不知悔改,復與林林銘各自單獨或共同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盧錦和、林林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盧錦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其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盧錦和因積欠綽號「阿不拉」之游炳賢共二十萬元賭債,欲以槍、彈抵債,而由盧錦和在臺南縣學甲鎮○○路六十之一號住處,交付上揭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及子彈予林林銘,委由林林銘持向游炳賢抵債。
林林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收受盧錦和所交付之槍、彈,而與盧錦和形成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持上開槍、彈至游炳賢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七十三號住處,欲交付游炳賢抵債,惟游炳賢不敢收受,林林銘遂將槍、彈帶回臺南縣學甲鎮,交還盧錦和。
二、盧錦和、林林銘妨害自由部分:緣盧錦和懷疑綽號「阿猴」之人向其詐賭,欲向林錫在探聽詳情,然恐林錫在不願配合,遂與林林銘、丁彥豪及林銘川(後二人業已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謀議,先由林林銘將林錫在約出後,再由盧錦和、丁彥豪及林銘川出面強押林錫在至臺南縣學甲鎮拘禁,以逼迫林錫在說出詐賭實情。
謀議既定,渠四人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林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約林錫在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與開明路口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見面,二人見面閒聊後,林林銘即藉故先行離開,盧錦和、丁彥豪及林銘川三人於林林銘離開後隨即出現,推由林銘川以拳頭毆打林錫在頭部(林錫在未提出傷害告訴)之非法方式,共同強押林錫在進入盧錦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A-0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以林銘川所有之手銬將林錫在與丁彥豪銬在一起,再將林錫在之眼睛矇住,以防止林錫在脫逃,一行人駕車南下,行至嘉義市時,林銘川先行下車,由盧錦和與丁彥豪繼續將林錫在押往臺南縣學甲鎮○○路六0之一號住處,並將林錫在銬在上址住處二樓房間衣櫥內之鐵桿上,由丁彥豪負責看管,而對林錫在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
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盧錦和駕駛車牌號碼M八-一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與丁彥豪繼續將林錫在押上車,由臺南縣學甲鎮出發,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駛至彰化縣永靖鄉○○路○○道路旁,始將林錫在釋放。
三、盧錦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
(一)盧錦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敬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翌日(八日)凌晨一時許,盧錦和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五十三巷八號林敬評住處附近之松竹公園內,以當場收受現金一萬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半兩)予林敬評。
(二)盧錦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境內某處車上,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根,無償轉讓予林銘川施用;
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路六十七之二號,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根及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三四公克),無償轉讓予林林銘施用(摻海洛因香菸一根已施用完畢);
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路六十七之二號,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根,無償轉讓予許曉瑜施用(摻海洛因香菸其中一根已施用完畢)。
(三)盧錦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在臺南縣學甲鎮○○路六十之一號,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一次之量),無償轉讓予丁彥豪施用。
四、林林銘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林林銘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與「小明」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林銘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個人之照片及不知情之許洋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小明」,再由「小明」於不詳之時、地,將林林銘之照片套印於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身分證紙卡上,完成偽造之「許洋銘」身分證一張;
另將許洋銘所有之健保卡,以不詳之方法,將林林銘之照片套印於上開健保卡上,完成變造之「許洋銘」健保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洋銘。
五、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九點0±0點五mm非制式子彈一顆、林銘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盧錦和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根及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三四公克)、偽造之「許洋銘」身分證一張及變造之「許洋銘」健保卡一張。
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所轄員林分局先後移送、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紀舜祺、林敬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本件證人紀舜祺、林敬評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確經本院核准在案,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再者於監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下述所引用其他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盧錦和、林林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錦和、林林銘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據證人游炳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盧錦和與游炳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談及槍枝等情可據,復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上揭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八顆:(1)九mm制式子彈三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2)九點0±0點五mm非制式子彈四顆: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3)九mm非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六顆:(1)九mm制式子彈四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2)九mm±0點五mm非制式子彈二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二八二0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據。
基上,被告盧錦和、林林銘二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錦和、林林銘妨害自由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錦和、林林銘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錫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妨害自由之過程,甚為明確,復有用以銬住林錫在以防止其脫逃之手銬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盧錦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錦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評之犯行,辯稱:係林敬評請求伊代為購買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乃將向上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撥給林敬評,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評云云。
然查:(1)證人林敬評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分三十七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盧錦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許曉瑜:喂。」
「林敬評:和兄在嗎?」「許曉瑜:你哪裡找?」「林敬評:我他朋友。」
「許曉瑜:你他朋友誰啊?」「林敬評:之前與他關作伙(關在一起之意)。」
「許曉瑜:哈(什麼之意)?」「林敬評:跟他關作伙。」
「許曉瑜:你要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林敬評:哦,阿評。」
「許曉瑜:阿明哦。」
「林敬評:阿評。」
「許曉瑜:阿評哦,這樣你電話幾號?啊等一下。」
「盧錦和:喂。」
「林敬評:哦,阿兄,找你找有夠久。」
「盧錦和:喂,你誰?」「林敬評:我阿評啦。」
「盧錦和:哦哦哦,我之前出事情,電話被扣去。」
「林敬評:找你很難找,哪個時候要來?」「盧錦和:怎樣?」「林敬評:哪個時候要來?」「盧錦和:你阿評哦?」「林敬評:哼啦(是的之意)。」
「盧錦和:哦,敬評哦。」
「林敬評:敬評啦,嘻嘻。」
「盧錦和:靠腰。」
「林敬評:你何時要來我家?」「盧錦和:嗯,晚一點好嗎?」「林敬評:好啦,今天喔。」
「盧錦和:那個要給你買單路嗎?」「林敬評:要啊。」
「盧錦和:好啦,好好。」
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據。
(2)次查證人林敬評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分,你與盧錦和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是。
單路的意思就是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
、「(檢察官問: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這一次通話完之後,在隔天凌晨一點多,盧錦和去我家旁邊的松竹公園,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這一包安非他命,我用很久,都已經施用完畢了。」
、「(檢察官問:該次交給盧錦和多少錢?)我每次的錢都不夠,只給他一部分,現在還欠他五千元。
這次我給他一萬元左右,他賣的毒品價值多少我不知道,我如果有錢,就會給他。」
等情,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是否你跟別人說話之內容?)是。
我跟盧錦和之對話。」
、「(檢察官問:這通電話你跟盧錦和談何事?)他要拿【丹路】(台語)到我家。」
、「(檢察官問:【丹路】是何物?)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這次你是在何處跟盧錦和見面?)在家裡附近的松竹公園,然後帶盧錦和到家裡(後補稱:這次有沒有帶到家裡忘記了)。」
、「(檢察官問:這次被告拿安非他命來,是否他請你的,或是他賣你的?)我都是用買的。」
、「(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這次向盧錦和買一萬元左右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有買一萬元,我有給盧錦和一萬元。」
等語,均核與上揭證人林敬評與被告盧錦和之電話通聯對話意旨相符,堪信被告盧錦和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評,並向林敬評收取現金一萬元之事實無訛。
(3)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所得、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詳實內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盧錦和辯稱其係將向上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價撥給林敬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飾卸諉責之詞,要無足取,被告盧錦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自亦堪予認定。
(4)綜上,被告盧錦和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四、被告盧錦和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錦和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曉瑜、林林銘、林銘川及丁彥豪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根、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三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九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六四00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據,被告盧錦和此部分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均堪認定。
五、被告林林銘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曉瑜、許洋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健保承字第0九九00三五五八一號函及附件證明書附卷可參,復有偽造之「許洋銘」身分證及變造之「許洋銘」健保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林林銘此部分犯行,亦同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盧錦和、林林銘二人前揭犯行,相關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盧錦和部分:
(一)被告盧錦和於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盧錦和與林林銘間就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盧錦和以持有槍、彈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盧錦和於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盧錦和與林林銘、丁彥豪及林銘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錦和於犯罪事實壹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三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盧錦和前揭販賣、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盧錦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先適用於輕法之原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盧錦和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私行拘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及轉讓禁藥罪共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盧錦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盧錦和就上揭轉讓海洛因部分之三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盧錦和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危害程度、妨害他人自由之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用以防止林錫在逃脫之手銬一副,為共犯林銘川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根、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盧錦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一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為被告盧錦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林林銘部分:
(一)被告林林銘於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林林銘與盧錦和間就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林銘以持有槍、彈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林林銘於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林林銘與盧錦和、丁彥豪及林銘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林銘於犯罪事實壹四部分,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林林銘與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林銘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四)被告林林銘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私行拘禁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林銘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危害程度、妨害他人自由之情節、另偽造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對於被害人及相關管理機關之影響範圍,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用以防止林錫在逃脫之手銬一副,為共犯林銘川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又扣案偽造之身分證一張,以及變造健保卡上方之「林林銘」相片,均為被告林林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本件如起訴書所示其餘為警扣案之物品,經查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核無直接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錦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在臺南縣學甲鎮○○路六十之一號,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神,便於看管林錫在為由,引誘丁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盧錦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盧錦和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丁彥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係丁彥豪自己決定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僅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彥豪等語。
經查:被告盧錦和上開辯詞,核與證人丁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盧錦和並未引誘伊施用,係伊自己拿來用,盧錦和並未教伊如何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參以丁彥豪年紀已逾四十歲,且曾因擄人勒贖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歷練或對毒品毫無認識之人等情,堪信證人丁彥豪前揭於審理時之證詞為真,被告盧錦和所辯前情,尚屬可採,基此,自難遽對被告盧錦和率以引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相繩。
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盧錦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後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宅樓下,以當場收受現金七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紀舜祺,因認被告盧錦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同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錦和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紀舜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盧錦和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紀舜祺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紀舜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經查:
(一)證人紀舜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另證人紀舜祺於檢察官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偵查中固曾證稱:約二、三天向盧錦和買一次海洛因,從九十八年一月中旬開始向他買,盧錦和都在員林國宅拿海洛因給伊等情,另於檢察官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復曾證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幾日,在員林國宅下,每次都七、八千元左右,我向他(指盧錦和)買過兩、三次等語。
然觀諸上開證人紀舜祺於偵查中之兩次證詞,均係以概括籠統之方式敘述,且前者證稱自九十八年一月中旬起每二、三天即購買毒品一次,但未說明價額,後者則證稱僅買過二、三次,每次金額都七、八千元,其先後兩次證詞就關鍵之時間、次數、金額,均有明顯之差異,已難確信其所證為真,再從證人紀舜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係與盧錦和合資購買毒品,因為不知道上游為何人,所以才於偵查中講盧錦和等情,益見證人紀舜祺之證詞反覆多變,實難以遽信。
(二)次查公訴人雖另以上揭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為證,然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對話僅有「A:你要不要過來?B:不用,明天再去就好。」
短短二句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盧錦和曾於上揭時間與紀舜祺通話約定見面時間,顯然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盧錦和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紀舜祺之行為,況上開通訊監察時間係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盧錦和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後某日,相距尚有數月之久,實難以相隔數月後之前開簡短通聯內容,資為認定本件被告盧錦和有無於數月前販賣海洛因予紀舜祺之證據,其理至明。
(三)綜上,本件證人紀舜祺先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所為之證詞,既嫌空泛,復有矛盾,已難遽採,而前揭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內容復係屬相隔數月之無關內容,亦無從憑信,參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盧錦和販賣海洛因予紀舜祺之時間,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資料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參證等情,則被告盧錦和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殊非無疑。
四、基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盧錦和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未達於可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盧錦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官 陳 銘 壎
法官 林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主文欄
盧錦和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林林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二、妨害自由部分:
主文欄
盧錦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林林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
主文欄
盧錦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叁根,沒收銷燬之。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主文欄
林林銘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身分證壹張,以及變造健保卡上方之「林林銘」照片,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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