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643,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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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智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4. (一)前揭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99年2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
  5.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承前詐欺取財、偽
  6.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9.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10.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2月
  11. (一)被害人王守昌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
  12.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證人王守昌所
  13. (四)被告雖辯稱:99年2月9日其只是拿行動電話給王守昌接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17.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18.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識別證(其
  19.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22.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23. 三、至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另論及被告尚有涉犯刑法第216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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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元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元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智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4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不思悔改,復於99年1 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終杰」、「小北」、「小偉」及自稱「陳宏志」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綽號「終杰」、「小北」、「小偉」及自稱「陳宏志」及渠等所屬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智元冒充公務員執行職務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為下列犯行:

(一)前揭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99年2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王守昌佯稱為王清杰檢察官,並謊稱:你於松山郵局之帳戶遭人冒用,造成多人損失,且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若希望簡化為個別調查程序,需準備款項交付保管等語,且約定於99年2 月4 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4 日下午1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將派人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與新生路口之長青公園內取款以監管金錢。

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終杰」、「小北」及楊智元負責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王守昌取款,且經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9 年2月4 日上午11時48分許,利用傳真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傳真至彰化縣某便利商店,由「終杰」及「小北」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傳真文件後(該詐欺集團仍留存供傳真用之文書原件),並由綽號「小北」之成年人持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印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後,即由自稱檢察署人員之楊智元於同日15時許,在前揭長青公園內,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向王守昌佯稱前來監管金錢,致使王守昌陷於錯誤,誤信楊智元係王清杰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將其前於台中銀行二林分行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交予楊智元收受,楊智元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交予王守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公信力及王守昌之權益。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承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接續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持續以電話聯絡王守昌,並告知王守昌經王清杰檢察官調查結果,王守昌並未觸法,然於退還上開61萬8000元之前,須再繳交20萬元之保證金,且約定於99年2 月9 日將派人至彰化縣二林鎮取款。

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終杰」開車搭載「小北」及楊智元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向王守昌取款,且「小北」並於99年2 月8 日在該詐騙集團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之公寓內,將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識別證1 張、以前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印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而偽造成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楊智元,並由自稱檢察署人員之楊智元於99年2 月9 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9 日下午14時5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110號之三商百貨前,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向王守昌佯稱前來收取保證金,而行使之,並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該詐騙集團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某成年成員後,將該行動電話交予王守昌與該成員確認取款之細節,致使王守昌陷於錯誤,誤信楊智元係王清杰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所提領之現金20萬元交予楊智元收受,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公信力及王守昌之權益。

惟王守昌之家人前因察覺其領款之行止有異而報警追查,楊智元於未能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王守昌收執前,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楊智元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及現金20萬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王守昌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即被害人王守昌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2 月9 日14時5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110 號之三商百貨向被害人王守昌收取20萬元,惟矢口否認曾為99年2 月4 日之犯行,辯稱:99年2 月4 日其是與「終杰」、「小北」一起去學習如何收錢,當天出發時「終杰」有說集團在大陸的成員已經打電話向王守昌詐騙好了,並教其要如何向受騙的人收錢,且該監管科的收據是「終杰」與「小北」到彰化縣的某便利商店去收傳真的,收到傳真後並由「小北」在車上蓋印章,雖然這次其也有分到2000元之酬勞,但當天實際向王守昌收錢的人是「小北」,其都在車上學習;

另99年2 月9 日其只是拿行動電話給王守昌接聽,尚未將臺中地院之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之收據拿出來,而王守昌也尚未交付20萬元現金,其就被警察查獲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王守昌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並先後交付61萬8000元、2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99年2 月4 日15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予被害人王守昌收執,並於99年2 月9 日14時50分許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予被害人觀看以取得信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守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

證人王守昌於偵訊中證稱:99年2 月4 日是1 位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人以電話和伊聯繫,並告訴伊到何處會見到1個穿何種衣服的人,並指示伊將錢交給該人,當時該人並沒有出示證件,但在伊交付金錢後,該人有給伊1 張收據,而99年2 月9 日這次收錢的人也沒有先出示證件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經檢察官提供照片供證人王守昌指認,證人王守昌亦再度確認該2 次收取款項之人均係被告無誤(偵卷第56頁);

而證人王守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被騙是有1 個自稱檢察官的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在松山有沒有戶頭,伊表示沒有,並請該檢察官調查清楚,但該檢察官說如果要調查,就要匯款,後來並指派地檢署的人來向伊收錢,因為收錢的人有拿監管科的證明文件交給伊,並說只要將錢交給其就可以不用親自拿錢到臺北地檢署,所以伊才將60幾萬元交給該人,後來該檢察官又說調查結果伊並沒有犯錯,但如果要退還之前的60幾萬元,必須要再繳交20萬元之保證金,所以伊才再交20萬元給對方,而這次被告也有出示收據給伊看,因為收據上之金額與電話中所述相同,所以伊就交20萬元給被告,但剛剛交付20萬元,被告就被警察抓了,所以被告還沒有將收據交給伊,而伊可以確定第一次來向伊收錢的人也是在庭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

本院衡諸證人王守昌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誣陷被告,況被告雖迄今分文未曾賠償被害人王守昌,然被害人王守昌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表示:伊願意請鈞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堪認證人王守昌應無誤認被告之情,所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證人王守昌所有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各1 紙(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足憑。

(四)被告雖辯稱:99年2 月9 日其只是拿行動電話給王守昌接聽,尚未將臺中地院之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之收據拿出來,也尚未收取王守昌之20萬元現金,就被警察查獲云云。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2 月9 日是集團內之大哥從桃園叫白牌計程車載其到二林取款云云(偵卷第8 頁反面);

復於偵訊中更改其詞稱:99年2 月9 日是「終杰」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北」與其到彰化,「小北」與「終杰」當時在三商百貨旁另一條巷子等其云云(偵卷第3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99年2 月9 日是「終杰」開車載其去的,同行的人還有「小北」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復變異供詞辯稱:第二次詐騙被害人是其自己坐計程車到彰化,而計程車之車資也是該集團的人給其的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觀諸被告所為供詞,就其99年2 月9 日是否與同屬詐騙集團之「終杰」、「小北」等人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是否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一再更異其詞,所為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99年2 月9 日14時50分許在前開三商百貨前,向被害人王守昌佯稱為地檢署人員,且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王守昌觀看以取得其信任等情,業據證人王守昌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現場埋伏之警員張漢鈞、錢祝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張漢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為被害人的兒子覺得被害人領錢的行為很奇怪,所以委託渠等暗中協助,而伊到現場埋伏時,就看到被害人一直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就去郵局領錢,領完錢後又開始講電話,接著就騎車到三商百貨前,而被告在三商百貨前先拿收據給被害人看,確認金額後,伊就立即上前逮捕被告,當時被告手上剛接手被告交付的20萬元現金,但扣案之識別證則是從被告之包包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而證人錢祝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接到副所長之指示,就立刻換上便服前往二林,伊看到被害人從郵局領錢出來後,就立刻通知同事跟過去,當時被告確實有拿出1 張監管科的收據給被害人看,而被害人也確實將現款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佐以證人張張漢鈞、錢祝崧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渠等與本件被告均屬素昧平生,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情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追訴之風險,進而杜撰犯罪事實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述應為可採。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亦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識別證(其上載有單位:監察室、姓名:陳嘉明、編號:18452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檢察署人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部分)、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識別證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終杰」、「小北」、「小偉」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印,並分別由綽號「小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蓋用前開公印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公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終杰」、「小北」、「小偉」、「陳宏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向被害人王守昌騙取款項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共同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並嚴重詆毀檢察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王守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份,業經交付被害人王守昌收執,自非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

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右下角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份,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交付被害人王守昌收執等情,業已如前所述,仍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且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部分)及供詐騙被害人王守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右下角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4、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傳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之原件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為共犯即前揭詐騙集團所有,且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部分)及供詐騙被害人王守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為供其等犯本案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 張,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預備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另論及被告尚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監察室識別證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識別證為其論據,然證人王守昌於偵訊時證稱:99年2 月4 日被告並沒有出示證件,但在伊交付金錢後,被告有給伊1 張收據,而99年2 月9 日交付金錢時,對方也沒有出示證件等語(偵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被告向伊收錢時有出示地檢署監管科的證明,但並沒有拿服務證出來,而第二次被告只說是地檢署派來的人,並拿收據給伊看,伊並沒有看過偵卷第16頁之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張漢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識別證是伊從被告的包包裡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相符。

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尚難以於被告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識別證,即遽認推論被告亦有行使該識別證之罪責,是以此部份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件或物品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      │  沒收物            │宣告沒收所依│備註│
│號│                      │                    │                    │據之法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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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之傳真版「九十九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刑法第219條 │扣案│
│  │二月四日九十八年度金字│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            │    │
│  │第0000000 號台北地檢署│                    │                    │            │    │
│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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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之「九十九年二月九│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九十九年二月│刑法第38條第│扣案│
│  │日九十八年度金字第0028│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九日九十八年度金字第│1 項第2 款、│    │
│  │168 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0000000 號台北地檢署│第3款       │    │
│  │收據」公文書壹紙      │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            │    │
│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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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插用門號0000000│                    │插用門號0九七三五0│刑法第38條第│扣案│
│  │四0四號之SAMSUNG 牌行│                    │八四0四號之SAMSUN G│1項第2款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            │    │
│  │SIM 卡壹張)          │                    │四0四號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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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監│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刑法第38條第│扣案│
│  │察室編號18452 陳嘉明」│                    │監察室編號18452 陳嘉│1項第2款    │    │
│  │識別證壹張            │                    │明」識別證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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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刑法第219條 │未扣│
│  │院印」公印壹顆        │                    │法院印」公印壹顆    │            │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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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偽造之「九十九年二月四│                    │偽造之「九十九年二月│刑法第38條第│未扣│
│  │日九十八年度金字第0028│                    │四日九十八年度金字第│1 項第2 款、│案  │
│  │168 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0000000 號台北地檢署│第3款       │    │
│  │收據」公文書壹紙      │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            │    │
│  │【原件】              │                    │紙 【原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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