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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0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明街口之山隆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於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來西街口,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甲○○遂將口袋內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交予警方查扣,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卷第12 頁)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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