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柯維政因經營之「旭漾企業有限公司」欠缺資金週轉,自民
- 二、案經張國雄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中台灣票據交換所作成之退票理由單,係屬從事票據交
- (三)另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偽造之「林則德」印章1顆及如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 (三)本案被告因經商欠缺資金週轉,又難以取得客票供作借款擔
-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維政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51號)及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維政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陸張及扣案偽造「林則德」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柯維政因經營之「旭漾企業有限公司」欠缺資金週轉,自民國92年3月間起,皆以其生意上取得之客票向張國雄週轉現金,嗣自92年12月初起,欠缺資金週轉,又乏客票得以供作擔保向張國雄借款,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偽刻事實上並無其人之「林則德」印章1顆,並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前3個月,在其先前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68巷10弄10號住處,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領用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均於發票人欄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林則德」印文,用以表示「林則德」為支票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其中附表編號5、6之2張支票,柯維政原偽造之日期分別為「93年9月5日」及「93年10月5日」,並均各於金額上加蓋「林則德」之印文1枚,其後柯維政於上開原偽造之發票日期屆至前,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至張國雄下述處所,經張國雄出示該等支票,由柯維政將上開發票日期更改偽造為「95年9月5日」及「95年10月5日」,並均於該日期上加蓋「林則德」之印文1枚後,再交還張國雄而行使之。
)。
柯維政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後,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持該等偽造之支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54號張國雄經營之「磺溪美術社」,向張國雄佯稱:上開支票係其生意上取得之客票,欲供作擔保向伊借款云云,並交付予張國雄而行使之,致張國雄連續陷於錯誤,而共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67,700元予柯維政。
嗣因柯維政部分欠款未還,經張國雄追索無著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雄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甚明。
本案中告訴人張國雄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8年3月19日板橋營密字第09800015211號函,分屬被告柯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再者,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中台灣票據交換所作成之退票理由單,係屬從事票據交換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偽造之「林則德」印章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均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6張、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以上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所載),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8年3月19日板橋營密字第09800015211號函1份(證明附表編號4、5、6之支票,均係因發票人之簽章不符而退票,見97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第62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林則德」印章1顆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其本身規定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循。
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1.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按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係從各該法條規定。
修正後,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規定,皆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此等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於法律修正前後並無差異,故僅就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予以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兩相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修正後則予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係屬從一重處斷之裁判上一罪,但於適用新法時,則屬二罪而應分論併罰,足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之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亦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係論以數罪,且併合處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基上所述,本案綜合罪刑全部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本案被告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目的在供作借款之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偽刻「林則德」之印章1顆後,進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6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附表編號5、6之2張支票,並包括蓋用於金額及發票日上之印文),目的係用以偽造有價證券,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6次偽以「林則德」之名義開立支票之行為,以及復持以向告訴人張國雄詐取金錢之行為,各係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
再被告係基於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偽造支票,是被告所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人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因經商欠缺資金週轉,又難以取得客票供作借款擔保向告訴人張國雄舉債,乃一時思慮未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而觸犯刑章,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均於告訴人提示後,至付款銀行變更或補充自己為發票人,其中附表編號1、2之2張支票並經兌現,足徵被告確係因無客票作為借款擔保始出此下策,其所為較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刻意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情節自屬輕微,對經濟秩序之危害亦屬尚輕,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難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亦經修正,惟該條僅係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為舉債擔保以應資金週轉,竟偽造支票而向告訴人詐取貸款,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張國雄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調偵字第451號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99年11月18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但因本院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係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均業如前述。
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促其自惕(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屬純粹刑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及偽造經扣案之「林則德」印章1顆,皆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請求就附表所示支票上之「林則德」印文宣告沒收一節,於法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發票人欄│ 備 註 │
│ │ │ │(新臺幣)│偽造之印│ │
│ │ │ │ │文 │ │
├──┼─────┼─────┼────┼────┼─────┤
│ 1 │AD0000000 │93年3月5日│135,000 │林則德 │1.本張支票│
│ │ │ │元 │ │ 於張國雄│
│ │ │ │ │ │ 提示後,│
│ │ │ │ │ │ 被告柯維│
│ │ │ │ │ │ 政至銀行│
│ │ │ │ │ │ 刪除該偽│
│ │ │ │ │ │ 造之「林│
│ │ │ │ │ │ 則德」印│
│ │ │ │ │ │ 文,並於│
│ │ │ │ │ │ 發票人欄│
│ │ │ │ │ │ 補蓋自己│
│ │ │ │ │ │ 之印章而│
│ │ │ │ │ │ 兌現。 │
│ │ │ │ │ │2.支票影本│
│ │ │ │ │ │ 出處:見│
│ │ │ │ │ │ 97年度偵│
│ │ │ │ │ │ 字第3870│
│ │ │ │ │ │ 號卷第63│
│ │ │ │ │ │ 、64頁。│
├──┼─────┼─────┼────┼────┼─────┤
│ 2 │AD0000000 │93年4月5日│68,500元│林則德 │1.本張支票│
│ │ │ │ │ │ 於張國雄│
│ │ │ │ │ │ 提示後,│
│ │ │ │ │ │ 被告柯維│
│ │ │ │ │ │ 政至銀行│
│ │ │ │ │ │ 刪除該偽│
│ │ │ │ │ │ 造之「林│
│ │ │ │ │ │ 則德」印│
│ │ │ │ │ │ 文,並於│
│ │ │ │ │ │ 發票人欄│
│ │ │ │ │ │ 補蓋自己│
│ │ │ │ │ │ 之印章而│
│ │ │ │ │ │ 兌現。 │
│ │ │ │ │ │2.支票影本│
│ │ │ │ │ │ 出處:見│
│ │ │ │ │ │ 97年度偵│
│ │ │ │ │ │ 字第3870│
│ │ │ │ │ │ 號卷第65│
│ │ │ │ │ │ 、66頁。│
├──┼─────┼─────┼────┼────┼─────┤
│ 3 │AD0000000 │93年7月5日│114,000 │林則德 │1.本張支票│
│ │ │ │元 │ │ 於張國雄│
│ │ │ │ │ │ 提示後,│
│ │ │ │ │ │ 被告柯維│
│ │ │ │ │ │ 政至銀行│
│ │ │ │ │ │ 在發票人│
│ │ │ │ │ │ 欄加蓋自│
│ │ │ │ │ │ 己之印章│
│ │ │ │ │ │ ,但仍因│
│ │ │ │ │ │ 存款不足│
│ │ │ │ │ │ 而退票。│
│ │ │ │ │ │2.支票影本│
│ │ │ │ │ │ 出處:見│
│ │ │ │ │ │ 98年度調│
│ │ │ │ │ │ 偵字第45│
│ │ │ │ │ │ 1號卷第 │
│ │ │ │ │ │ 57頁。 │
├──┼─────┼─────┼────┼────┼─────┤
│ 4 │AD0000000 │93年8月5日│112,600 │林則德 │1.本張支票│
│ │ │ │元 │ │ 於張國雄│
│ │ │ │ │ │ 提示後,│
│ │ │ │ │ │ 因存款不│
│ │ │ │ │ │ 足及發票│
│ │ │ │ │ │ 人簽章不│
│ │ │ │ │ │ 符而退票│
│ │ │ │ │ │ 。 │
│ │ │ │ │ │2.支票及退│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影本出處│
│ │ │ │ │ │ :見96年│
│ │ │ │ │ │ 度他字第│
│ │ │ │ │ │ 1476號卷│
│ │ │ │ │ │ 第6頁。 │
├──┼─────┼─────┼────┼────┼─────┤
│ 5 │AD0000000 │95年9月5日│63,000元│林則德 │1.本張支票│
│ │ │(原偽造之│ │ │ 經張國雄│
│ │ │發票日為93│ │ │ 提示後,│
│ │ │年9月5日)│ │ │ 因存款不│
│ │ │ │ │ │ 足及發票│
│ │ │ │ │ │ 人簽章不│
│ │ │ │ │ │ 符而退票│
│ │ │ │ │ │ 。 │
│ │ │ │ │ │2.支票及退│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影本出處│
│ │ │ │ │ │ :見96年│
│ │ │ │ │ │ 度他字第│
│ │ │ │ │ │ 1476號卷│
│ │ │ │ │ │ 第34、35│
│ │ │ │ │ │ 頁。 │
├──┼─────┼─────┼────┼────┼─────┤
│ 6 │AD0000000 │95年10月5 │174,600 │林則德 │1.本張支票│
│ │ │日(原偽造│元 │ │ 經張國雄│
│ │ │之發票日為│ │ │ 提示後,│
│ │ │93年10月5 │ │ │ 因存款不│
│ │ │日) │ │ │ 足及發票│
│ │ │ │ │ │ 人簽章不│
│ │ │ │ │ │ 符而退票│
│ │ │ │ │ │ 。 │
│ │ │ │ │ │2.支票及退│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影本出處│
│ │ │ │ │ │ :見96年│
│ │ │ │ │ │ 度他字第│
│ │ │ │ │ │ 1476號卷│
│ │ │ │ │ │ 第36、37│
│ │ │ │ │ │ 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