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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後,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404、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及以9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59巷9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6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聖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後,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404、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及以9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為警於前開處所盤查,而於警員尚未發現任何跡證得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發布通緝,而於同日緝獲歸案,有本院99年10月7日彰院賢緝字第219號通緝書及99年10月13日99年彰院賢緝銷字第23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另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後,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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