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997,201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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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菸蒂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279 號路旁車號0955-WJ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 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77 之2 號10樓之2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4 日上午8 時許,警員在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279 號路旁,發現甲○○與毒品列管人口劉天暘在一起,認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甲○○坦承施用海洛因,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過摻有海洛因之煙蒂1 支,並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蒂1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及其本院審理期間經警通緝到案時,均係與施用毒品之友人為伍,顯見其生活圈尚無法擺脫毒品之環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之菸蒂1 支,海洛因與菸蒂無從析離,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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