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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君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
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0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第3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第4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
第3案及第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第3至5案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前開5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後因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15日、4月、拘役15日、6月、2月15日,第4案因不符合減刑條件不得減刑,故應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拘役15日,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罰金10萬元改易服勞役33日,於上開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3日、拘役15日,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2分鐘,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管已因丟棄而滅失)。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8之1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張、查獲時之照片6幀附卷可佐,其中所扣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君福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被查獲,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被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是被告前開所為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且其甫於99年5 月間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不知戒惕,竟於99年6 月28日再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其施用期間僅隔未足2 個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望其能自省以求早日脫離受毒品控制喪失理智之生活。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均為毒品,其包裝袋各1只,亦均沾有毒品而難予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一併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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