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緝,6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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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肇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肇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陸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紀錄單壹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肇坤與黃振輝、賴幸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哥哥」等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南」負責引進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劉肇坤則依「阿南」之指示,於民國96年1月1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張旦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482號房屋,並以該房屋第3、5樓提供外籍女子住宿,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以經營應召站,並於96年3 月8日,接送「阿南」介紹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澳門地區女子蘇華娟至上址3樓住宿,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蘇華娟使用,藉以聯絡從事性交易,蘇華娟即於該處接受應召,由賴幸雅負責載送從事性交易;

復於96年3月5日,以上址5樓,提供「阿南」所介紹之越南籍女子楊氏桃(DUONGTHIT HAO)住宿,楊氏桃即在該處接受應召,由「哥哥」負責載送從事性交易。

劉肇坤、賴幸雅、陳建霖、「哥哥」等人自96年2月間起,受雇於「阿南」,擔任俗稱為「馬伕」之工作,負責於每日15時至翌日5時許,至蘇華娟、楊氏桃等外籍女子住宿處,等待載送應召之外籍女子前往彰化縣境內各處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至2500百元不等,陳建霖、賴幸雅、「哥哥」每日工作可得2000元至2500百元不等,若載送之女子性交易次數未達5次者,每次可得400元或500元不等之金額。

蘇華娟每次性交易可得1300百元、楊氏桃每次性交易可得800元,餘額再由劉肇坤、陳建霖、賴幸雅、「哥哥」等人轉交「阿南」。

黃振輝則自96年1月間起,負責介紹男客予「阿南」,再由「阿南」負責指示劉肇坤、陳建霖、賴幸雅、「哥哥」等人,載送蘇華娟、楊氏桃等外籍女子前往與男客性交易,黃振輝每次媒介性交易可得500元至700元不等。

黃振輝以上開方式,共媒介性交易達10餘次;

劉肇坤載送某年籍不詳之外籍女子性交易共15天;

陳建霖載送某年籍不詳之外籍女子性交易達12次;

賴幸雅工作10餘天,載送蘇華娟性交易次數達40餘次。

二、嗣於96年3月1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劉肇坤、賴幸雅、陳建霖、黃振輝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共6支(均含門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心情小品留言版」網路列印資料6張、電話號碼紀錄單1張、記帳單1張,及楊氏桃、蘇華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楊氏桃所有保險套1個,及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公證書2本、信封2個、筆記本1本,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肇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棟梁、王文良、林明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氏桃、蘇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振輝、陳建霖、賴幸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情節相符,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蘇華娟護照資料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電磁紀錄檔)及申請人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劉肇坤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劉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劉肇坤與黃振輝、賴幸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哥哥」等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本件被告劉肇坤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阿南」等人共同反覆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劉肇坤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籍此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考量被告劉肇坤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起訴書雖建請對被告劉肇坤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查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使被告劉肇坤知所悔悟,爰不予採酌。

又被告劉肇坤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係於96年4月24日前,雖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且被告雖曾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12日,經本院通緝,並於99年10月24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然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均含門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紀錄單1張、記帳單1張等物,分別係被告劉肇坤及共同被告賴幸雅、陳建霖、黃振輝等人所有、供本件經營媒介性交易犯罪使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另扣得楊氏桃及蘇華娟所持用之SIM卡各1張及楊氏桃所有保險套1個,並非被告劉肇坤或共同被告黃振輝、陳建霖、賴幸雅等人所有之物;

扣案之「心情小品留言版」網路列印資料6張,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劉肇坤或共同被告黃振輝、陳建霖、賴幸雅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而公證書2本、信封2個、筆記本1本,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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