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錫鴻係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芬園鄉第十九屆鄉
- 二、張春生因與葉錫鴻之父親葉敏輝熟識,受葉敏輝之請託替葉
-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四、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證據,係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法官
- 五、證人洪政邦繳回經扣案之賄賂現金3千元,非屬供述證據,
- 貳、有罪部分:
- 一、被告張鴻耀部分:
- 二、被告葉錫鴻部分:
- (一)訊據被告葉錫鴻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3千元予同案被告
- (二)經查:
- (三)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錫鴻之辯解核無可採,其
- 三、被告張春生部分: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 (二)核被告葉錫鴻、張鴻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三)核被告張春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 (四)被告張鴻耀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係候選人即同案被告
- (五)被告張春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張春生之警、偵訊筆
- (六)審酌被告葉錫鴻、張鴻耀皆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七)查被告張鴻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
- (八)被告葉錫鴻、張鴻耀及張春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 (九)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錫鴻、葉敏輝與同案被告張春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錫鴻、葉敏輝涉有期約賄選罪嫌,無非以:
- 四、訊據被告葉錫鴻、葉敏輝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與同案被告張春
- 五、經查:
- (一)證人張春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你要問林漢
- (二)另證人林漢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000000
- (三)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葉錫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六、基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雖可懷疑被告葉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鴻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鴻耀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張春生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葉敏輝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58號、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張鴻耀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張春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葉敏輝無罪。
事 實
一、葉錫鴻係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芬園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三號之候選人,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因選情激烈,為求能順利當選,竟於99年5月2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69號之張鴻耀住處,與張鴻耀互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決意對設籍於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之洪滄海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
二人謀議既定,乃由葉錫鴻於99年5月22日午前,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5段727巷371號之住處附近,交付現金3千元予張鴻耀,張鴻耀於收受葉錫鴻交付之上開賄款後,旋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洪滄海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731號住處,向在場之洪滄海(因未收受賄賂而不成罪)、洪政邦(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求,要求洪滄海、洪政邦及伊等家內另一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葉錫鴻,並將該賄賂現金3千元置於桌上,經洪政邦允諾而收受該賄賂。
二、張春生因與葉錫鴻之父親葉敏輝熟識,受葉敏輝之請託替葉錫鴻之上開選舉拉票,張春生為使葉錫鴻能順利當選,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不思以正途為葉錫鴻助選,乃自行起意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晚間10時43分前某時,致電設籍於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之有投票權人林漢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伊表示要幫「錫鴻」買票等語,經林漢昌允諾接受賄賂投票支持葉錫鴻而達成期約,張春生即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定林漢昌之投票權於該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耀、張春生及證人林漢昌之警詢陳述,屬被告葉錫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葉錫鴻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等陳述,對被告葉錫鴻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春生及證人林漢昌之警詢陳述,屬被告葉敏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葉敏輝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等陳述,對被告葉敏輝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提出日期記載99年5月23日之「合成香舖」收據1張,屬被告葉錫鴻、張鴻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葉錫鴻、張鴻耀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就被告葉錫鴻、張鴻耀而言,得作為證據。
(四)檢察官提出證人林漢昌之警詢陳述,屬被告張春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春生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出於證人林漢昌之任意性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就被告張春生而言,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包括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葉錫鴻、張鴻耀、張春生、葉敏輝就與其等有關之證言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
本案中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9月29日彰選一字第0991201520號函檢送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164投票所(芬園鄉大埔村)第8鄰及第16鄰選舉人名冊」,係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證據,係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法官核准後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被告葉錫鴻、張鴻耀、張春生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案之通訊監察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乃係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派生證據,為文書證據之一種。
被告葉錫鴻、張鴻耀、張春生亦皆不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證人洪政邦繳回經扣案之賄賂現金3千元,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葉錫鴻、張鴻耀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於被告葉錫鴻、張鴻耀部分,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鴻耀部分: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鴻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滄海、洪政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洪政邦收受之賄賂現金3千元扣案可佐。
且證人洪滄海、洪政邦於本次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選舉均有投票權一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9月29日彰選一字第0991201520號函檢送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164投票所(芬園鄉大埔村)第8鄰及第16鄰選舉人名冊」1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足認被告張鴻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鴻耀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葉錫鴻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錫鴻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3千元予同案被告張鴻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交付3千元給張鴻耀時,是對伊說:你幫我拿3千元的金紙,我會請人把金紙載去廟裡等語,應係張鴻耀聽錯而變成買票云云。
被告葉錫鴻之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證人張鴻耀雖有替被告葉錫鴻交付現金至證人洪滄海家,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張鴻耀有講要替被告葉錫鴻買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錫鴻有授意證人張鴻耀為此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葉錫鴻有本案犯罪等語。
(二)經查:1.被告葉錫鴻就本次芬園鄉鄉民代表選舉有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張鴻耀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張鴻耀實施行求及交付賄賂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張鴻耀於本院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在99年6月選舉前,與洪滄海、洪政邦見過面?)有的。」
「(問:在何處見面、談什麼?)在他們家樓下金紙店,我拿錢給他,要他選舉給葉錫鴻。
我拿3千元去他們家,放在桌上,說選舉很激烈,要他們把票投給葉錫鴻,他們指的是洪滄海父子。」
「(問:3千元有無交給洪滄海、洪政邦?)我放在桌上。」
「(問:新台幣3千元,是從哪裡來的,是否你自己的錢?)是葉錫鴻交給我的。
」「(問:在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同一天早上《指99年5月22日》,我在他家門口遇到他,他拿給我的。」
「(問:葉錫鴻將3千元交給你,有無交代你什麼?)他叫我拿去洪滄海他們家,給他們的。
之前我跟葉錫鴻就有討論過選舉的事情。」
「(問:你拿錢去洪滄海家的目的?)是選舉的事情。」
「(問:所以不是被告葉錫鴻直接明示跟你說是選舉的事情,而是你自己猜測的?)不是,這是之前都講好的。」
「(問:你《錢》放在桌上後,你有無說什麼?)我說這是選舉的,人家拜託你,你就要蓋給人家。」
「(問:你剛才說的,是否葉錫鴻拜託你講的?)之前就講過了。」
「(問:葉錫鴻之前跟你講好選舉的事情,有無說一票要買多少錢?)沒有。」
「(問:你拿到金紙店的3千元是要買幾票?)沒有特別說要買幾票,因為他們家平常只有三個人在家,另外一個兒子都在台北,很少看到人。」
「(問:你拿錢到金紙店之前,有跟葉錫鴻講好選舉要買票的事情?)是的。」
「(問:是在你拿去洪滄海家之前何時討論的?)就在這之前,是在我家談的。」
「(問:你稱討論內容為何?)葉錫鴻拜託我,看有沒有比較穩的,我就說洪滄海,他就說看他家幾票,後來葉錫鴻就拿3千元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亦即被告葉錫鴻與證人張鴻耀有在99年5月22日前,於證人張鴻耀之住處,就向洪滄海家賄選一事討論而為犯意之聯絡,之後被告葉錫鴻即於99年5月22日交付證人張鴻耀現金賄款3千元,由證人張鴻耀於當日至洪滄海家,向洪滄海、洪政邦行求並交付賄賂,要求洪滄海、洪政邦等投票給葉錫鴻。
核與證人張鴻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於99年5月22日葉錫鴻有拿3千元給你去買票?)是,我去他《指葉錫鴻》家修理冰箱完後,我在他家外面遇到的,他拿3千元給我,要我拿去舊社村金紙店,……附近只有這家金紙店,……我就知道這是葉錫鴻要向金紙店買票的錢,我去金紙店時,說這是葉錫鴻要給你們的3千元,他拜託你們去把票投出來,要去把票投給葉錫鴻。」
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262頁)相符。
並經證人洪滄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鴻耀拿3千元給我,說要選給「錫鴻」,我認為這是違法的,我不想收,張鴻耀跟我說「拿去,沒關係」,就把錢放在桌上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以及證人洪政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鴻耀拿3千元來要我們把票投給葉錫鴻,他說拜託我們選給三號葉錫鴻,因為我弟弟在台北,家裡只有三個人,他拿給我父親(即張滄海),我父親不拿,張鴻耀就放在桌上離開,我就收下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明確。
衡酌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與被告葉錫鴻等人相互間並無嫌隙;
且證人張鴻耀與被告葉錫鴻更是過從甚密、交情匪淺,此從其等二人於99年5月22日一日之間即有7次之電話通話紀錄,有其二人之通話次數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見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49頁、第117頁);
再參之選舉之賄選買票,係屬重罪,經政府長年多方之宣導,已為國人所熟知,且賄選模式多係透過鄰里熟人間之方式進行,是有無賄選,在鄰里之間大家心知肚明,況其等之間存有鄉里情誼,若果無其事,豈敢指證他人賄選,倘未有其事,而卻指稱他人賄選,又豈能容於鄉里之內;
此外,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之上開證言均經具結,其等既與被告葉錫鴻間無任何利害關係,又豈敢甘冒偽證罪最重受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葉錫鴻等情,是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2.被告葉錫鴻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從證人張鴻耀無論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對於所訊問、詰問之事項,均可聽得清楚,並且清晰回答一節觀之,證人張鴻耀之聽力與理解能力應無問題。
是證人張鴻耀於99年5月22日午前,在被告葉錫鴻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時,倘被告葉錫鴻確有對張鴻耀說所交付之3千元,係欲購買金紙云云,則證人張鴻耀應無聽錯之理,亦不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葉錫鴻將3千元交給你時,有無說這是要買金紙的錢?)沒有,他是叫我拿去金紙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益證被告葉錫鴻之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何況,被告葉錫鴻辯稱其交付3千元給張鴻耀時,是對張鴻耀說:你幫我拿3千元的金紙,我會請人把金紙載去廟裡云云,倘若如此,被告葉錫鴻大可直接將3千元交給欲去載運金紙之人,並由該他人當面與洪滄海銀貨兩訖,而無須多此一舉,先託證人張鴻耀付錢,之後再另託他人去載運金紙。
⑵勾稽證人洪滄海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鴻耀昨晚(即99年5月27日)來我家敲門,我開門後他進來跟我道歉,他說為了選舉拿3千元來拜託我投票給葉錫鴻的事情道歉」,以及「於99年5月23日我要把錢拿去葉錫鴻家裡還給葉錫鴻,葉錫鴻不收,葉錫鴻就叫他弟弟去我店裡載金紙和香」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96頁),可見證人張鴻耀確實有拿3千元向洪滄海家買票,要求洪滄海家投票支持被告葉錫鴻,否則證人張鴻耀又何須於此事東窗事發後,前去向洪滄海道歉【按張鴻耀係於檢察官第一次在99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未准後經釋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
而證人張鴻耀於前去向洪滄海家行賄時,如果未提及該賄款,係被告葉錫鴻交付伊進行賄選,則證人洪滄海又怎會攜該賄款前去被告葉錫鴻家欲行退還,證人洪滄海豈非應退還張鴻耀為是。
參此情事,對照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之前揭證言,益徵被告葉錫鴻確實就向洪滄海家賄選一事,與證人張鴻耀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證人張鴻耀實施行求及交付賄賂無訛。
是被告葉錫鴻之辯護人辯護略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錫鴻有授意證人張鴻耀為賄選行為一節,實無可採。
⑶依證人洪政邦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葉錫鴻這一、二天有無來你家?)我有碰到葉錫鴻的弟弟,我沒有碰到葉錫鴻,葉錫鴻的弟弟昨天下午4、5點來家裡說選罷法的事情,他說之前拿來的這筆3千元是轉做買金紙的錢,他來時我在場。」
「(問:葉錫鴻的弟弟來時有無簽任何資料?)收據。」
「(問:這張收據是否為葉錫鴻的弟弟昨天下午寫的?)是。」
「(問:寫完這張收據後,葉錫鴻的弟弟是否有拿走金紙和香?)是,數量如收據所載。」
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97頁),及卷附填載日期為「99年5月23日」之「合成香舖」收據一紙(見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98頁背面),可徵被告葉錫鴻是在賄選情事敗露後【按秘密證人A1係於99年5月23日檢舉此事《見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54頁》,至99年5月26日證人張鴻耀始初次被搜索,並經檢警傳喚到案接受調查《見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35頁》】,為掩飾賄選一事,始趕緊差派其弟弟在99年5月27日下午,至洪滄海家之「合成香舖」載運金紙及香品,並刻意將日期往前填載為「99年5月23日」,以配合張鴻耀係於99年5月22日前往行賄之時間點,俾便圓謊脫罪。
何況,本案倘果真係單純之金紙、香品買賣,從被告葉錫鴻係委由其弟弟前往載運觀之,則該3千元又何須先假證人張鴻耀之手交付洪滄海家,豈不是應由被告葉錫鴻之弟弟在載運金紙當場直接交付即可,其理至明。
本案被告葉錫鴻、張鴻耀既已對證人洪滄海、洪政邦行求及交付賄賂,其罪已成立,自不因事後將賄款「轉做」買賣金紙、香品之價金,而資為對被告葉錫鴻有利之認定。
(三)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錫鴻之辯解核無可採,其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張春生部分: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春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漢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張春生與證人林漢昌間於99年5月29日晚間1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39頁)。
且證人林漢昌於本次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一節,亦有前揭「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164投票所(芬園鄉大埔村)第8鄰及第16鄰選舉人名冊」1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認被告張春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生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葉錫鴻、張鴻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葉錫鴻、張鴻耀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
本案被告葉錫鴻、張鴻耀為使候選人即被告葉錫鴻能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於前述時、地,同時向證人洪滄海、洪政邦行求,並進而交付賄賂予證人洪政邦,其行賄對象雖有二人,但因實行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等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且因被告張鴻耀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則其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張春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張春生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春生辯護略謂:被告張春生所為,應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或預備期約賄賂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只有僅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始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張春生行賄之對象即證人林漢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春生之前有用電話跟你聯絡,他跟你聯絡過幾次,說什麼?)他說要買票的事情,他說我現在要幫『錫鴻』,你那邊有幾票,幫我一下,我會拿來給你。」
「(問:你於電話中,有無同意張春生願意接受他替別人買票?)我是有答應張春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背面),足徵被告張春生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日後會交付金錢給證人林漢昌,而約使伊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葉錫鴻之意思表示,另受賄者之證人林漢昌亦明瞭被告張春生行賄之目的並予以同意,亦即其等雙方意思已有合致,僅尚待交付賄賂而已,顯見被告張春生所為已屬著手於期約賄選罪之實行,而非僅係準備行賄之行為。
至於證人林漢昌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張春生未說買票之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然查,期約賄選罪非如商品買賣,不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賄賂之數額或不正利益之價值有意思合致為必要,只須授受雙方就日後將交付賄賂或提供不正利益有認知為已足,故此,自不因被告張春生未提及賄賂之數額,即認其所為仍僅處於預備階段。
是被告張春生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非可採。
(四)被告張鴻耀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係候選人即同案被告葉錫鴻提供賄款要其前往行賄,有被告張鴻耀於99年7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261至263頁)。
本案之秘密證人A1於99年5月23日向警方檢舉時,固證稱:候選人葉錫鴻之樁腳綽號「鴻文」(即被告張鴻耀)發放現金買票,拜託投票支持葉錫鴻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54、55頁);
另證人洪滄海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亦證稱:張鴻耀拿3千元給伊時,說這3千元是「錫鴻」叫他拿來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
依證人A1及洪滄海之此等證言,雖可懷疑同案被告葉錫鴻涉有嫌疑,但倘無被告張鴻耀之直接供出上開賄款來自同案被告葉錫鴻,並係同案被告葉錫鴻授意賄選,則仍無從確切查獲同案被告葉錫鴻為共同正犯。
申言之,倘被告張鴻耀一肩扛下所有賄選責任,諉稱係其欠同案被告葉錫鴻人情,乃自行起意替葉錫鴻賄選,並係其自行提供賄款資金云云,即足以切斷同案被告葉錫鴻共同為本案賄選犯罪之關係,而無從查獲同案被告葉錫鴻,是被告張鴻耀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對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告葉錫鴻為共同正犯一情,具有舉足輕重之因果關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張鴻耀減輕其刑。
(五)被告張春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張春生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見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62-168頁、第171-174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春生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張春生之辯護人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張春生酌量減輕其刑一節,衡及選舉過程之公平與否,攸關全民福祉,此一公共利益之維護,於價值權衡上,具有優越之地位。
按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即包括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犯罪型態在內),其法定刑徒刑部分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法律禁止賄選買票,經政府長年多方宣導,可謂已深植人心,是觸犯本罪之人,均係明知故犯,故對其科以此等處罰,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被告張春生既明知故犯,洵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張春生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審酌被告葉錫鴻、張鴻耀皆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錫鴻、張鴻耀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均素行良好;
另被告張春生曾有賭博及竊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春生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衡及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
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賄賂或不正利益等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
然被告葉錫鴻曾任民意代表,並為此次芬園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應深知維繫選舉公平競爭之重要,卻仍無視禁令,為求能順利當選,竟不擇手段,進行買票,所為殊有不該;
另被告張鴻耀、張春生囿於與同案被告葉敏輝、葉錫鴻父子之私人情誼,不思以合法方式替候選人助選,亦以交付賄賂買票或期約買票之方式為之,所為均有可議;
暨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張鴻耀、張春生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葉錫鴻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張鴻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張春生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鴻耀、張春生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因囿於私人情誼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均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鴻耀、張春生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鴻耀緩刑2年、被告張春生緩刑3年,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鴻耀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張春生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促其等自惕並記取教訓,勿再犯罪。
(八)被告葉錫鴻、張鴻耀及張春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各宣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九)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葉錫鴻、張鴻耀向證人洪政邦所交付之賄賂現金3千元,既經證人洪政邦收受,依上開說明,僅能在證人洪政邦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沒收,而不得在被告葉錫鴻、張鴻耀所犯之本案罪刑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錫鴻、葉敏輝與同案被告張春生(已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如上)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明知證人林漢昌設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49巷15弄26號,為99年6月12日舉辦之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葉錫鴻為求順利當選,竟於99年5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葉敏輝、張春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葉錫鴻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春生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前某時許,徵詢其熟識之證人林漢昌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是否願意接受賄選,經證人林漢昌同意後,同案被告張春生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葉錫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證人林漢昌願意接受賄選一事告知被告葉錫鴻後,同案被告張春生復於99年5月29日晚間10時43分許,致電證人林漢昌詢問有投票權人數後,於同年5月30日晚間,復前往證人林漢昌之上址住處,要求證人林漢昌及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投票支持被告葉錫鴻,並向證人林漢昌期約將由被告葉錫鴻前來交付賄賂,而約使證人林漢昌及其家屬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證人林漢昌明知自己與其餘成年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被告張春生、葉錫鴻所期約之款項,乃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允諾接受賄賂,並同意轉告其餘成年家屬投票給被告葉錫鴻。
嗣後,同案被告張春生前往被告葉敏輝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727巷268號住處,將證人林漢昌願意接受賄選及有投票權人數告知被告葉敏輝,請被告葉敏輝轉告被告葉錫鴻擇時向證人林漢昌賄選。
因認被告葉錫鴻、葉敏輝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錫鴻、葉敏輝涉有期約賄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生及證人林漢昌等之供述,以及對被告葉錫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春生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錫鴻、葉敏輝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與同案被告張春生向證人林漢昌期約賄選之犯行。
被告葉錫鴻辯稱:同案被告張春生曾說要幫其介紹一些朋友,並要其前往拜票,但因林漢昌的女兒嫁給同係候選人葉文東之親戚,其並未前去拜訪林漢昌,亦未對張春生表示過要買票,或請伊詢問林漢昌家中之投票權人數等語。
被告葉敏輝辯稱:其與張春生係好朋友,有對張春生說:我小孩葉錫鴻參選鄉民代表,請伊幫忙拜票等語,並未要求張春生詢問林漢昌家中之投票權人有幾人。
張春生雖曾詢問是否要買票,但其告知不買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張春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你要問林漢昌家中幾票?)葉敏輝叫我向他報票數,他是之前跟我講的,我說我只跟林漢昌比較熟,所以我只有跟他說林漢昌的票數,99年5月30日我問完林漢昌後,我就去葉敏輝住處跟葉敏輝說林漢昌家中有八票,我就跟葉敏輝說,如果要,叫葉錫鴻去處理,但我不知道後來葉錫鴻有無去處理。」
「(問:你問票數的目的為何?)葉敏輝要我幫他問票數,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
「(問:你問票數的目的是否方便葉敏輝或葉錫鴻去向林漢昌買票?)是」「(問:葉敏輝有無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他沒跟我說,我只負責報票數。
」「(問:你問林漢昌的目的,是要林漢昌等葉錫鴻去買票?)是,讓葉錫鴻自己去跟林漢昌講買票的事。」
「(問:葉敏輝有無跟你說為了買票而要你去問你熟識朋友家裡的票數?)他要我把較好的朋友介紹給他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剛開始沒有說要買票,後來葉敏輝打電話叫我去問大埔的林漢昌,要我去問林漢昌家裡有幾票,叫我問完後回報票數,之後他們要去活動,他們會自己評估能否去向林漢昌買票。」
「(問:《告知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你向葉錫鴻說漢昌沒問題?)我跟葉錫鴻說『漢昌講沒問題』後,會支持葉錫鴻,林漢昌也同意葉錫鴻去買票,後來葉錫鴻有無去向林漢昌買票我就不清楚了。」
「(問:葉敏輝何時要你去問林漢昌的票數?)是有一天我在路上碰到葉敏輝,他要我去問林漢昌的票數。」
「(問:葉錫鴻是否知道葉敏輝叫你去問林漢昌家裡票數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有去葉敏輝家裡通報林漢昌家中票數,另外我有打電話給葉錫鴻說漢昌沒問題。」
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73、17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敏輝要伊幫他兒子葉錫鴻選舉拉一些票,並要伊去聯絡朋友家中票數,如果票數較多,他會去拜訪,被告葉敏輝在拜託伊時,並未說要買票,是伊想說過去選舉都有人在買票,所以伊在向林漢昌問票數時,有跟林漢昌說要買票,但當伊問完票數跟葉敏輝回報時,葉敏輝說他們沒有在買票,伊就不敢再去找林漢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亦即依證人張春生之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葉敏輝有請張春生詢問林漢昌家中之投票數,及證人張春生事後亦確向被告葉敏輝回報票數,以及證人張春生曾致電被告葉錫鴻,告知林漢昌會支持等情而已,而無從證明被告葉敏輝、葉錫鴻有與證人張春生就向林漢昌期約賄選一事為犯意之聯絡,或被告葉敏輝、葉錫鴻有向證人張春生表示欲向林漢昌行賄或預備行賄等犯行。
(二)另證人林漢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於99年5月29日22時43分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和張春生在通話?)是,張春生問我家票數,他要來向我買票,他沒說一票多少錢,他曾說要我支持候選人葉錫鴻,他只說會有人來處理,就是到時候會有人拿買票錢給我,但沒說何人會拿來及一票多少,至今我都還沒拿到錢,譯文中雞蛋是指票數的意思。」
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57頁),亦即同案被告張春生是有向證人林漢昌表示要買票,並會有人前去交付賄賂,至於會是何人去交付賄賂,則不得而知。
又證人林漢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張春生打電話問你幾票時,他有無說受到葉錫鴻、葉敏輝的拜託?)有。」
「(問:張春生在電話中說受到什麼人拜託跟你買票?)他說『錫鴻』,沒有說其他人。」
「(問:在99年5月29日之前的通話,張春生說是何人拜託的,是葉錫鴻或葉敏輝?)他說是葉錫鴻,沒有說到葉敏輝。」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背面),亦即依證人林漢昌此部分之證言,充其量可證明同案被告張春生曾向伊表示受葉錫鴻、葉敏輝拜託問票數,以及張春生告知係葉錫鴻拜託買票等情,惟此僅係證人林漢昌聽聞自張春生之片面傳聞,並無從確切證明被告葉錫鴻、葉敏輝究竟在何時、何地有與張春生為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被告葉錫鴻、葉敏輝有預備賄選之犯意。
(三)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葉錫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張春生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8日、4月29日(二通)、5月21日及5月2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42、143頁),其對話內容,除99年5月27日該通通話談及「漢昌說沒問題」外,其餘對話則與本案無關,而該通對話,在同案被告張春生說「漢昌說沒問題」後,被告葉錫鴻係回稱:「好啦,我明天過去問濟公再跟你講啦」(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依此內容仍難認被告葉錫鴻有表示要向林漢昌賄選之意思。
另公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張春生上開電話於99年5月29日22時43分許與林漢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其對話內容雖有同案被告張春生向林漢昌詢問投票數之情形,但依該對話,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春生有詢問票數之舉動,而無從遽而證明被告葉錫鴻、葉敏輝即有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
六、基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雖可懷疑被告葉錫鴻、葉敏輝有期約賄選之嫌疑,但因該等證據既仍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葉錫鴻、葉敏輝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葉敏輝為無罪之判決;
另公訴人所起訴被告葉錫鴻之此部分犯嫌,因與前揭成罪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