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選訴,9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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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喜美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99年度選偵字第20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喜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劉喜美為使登記參選民國99年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楊錫謀得以順利當選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之鎮民代表,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設籍在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張林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4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900 元現金之賄賂予張林黨,約其在上開選舉時,投票給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登記第2 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楊錫謀,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林黨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經本院另行裁判)。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警方前往張林黨上址住處,送達傳票予張林黨配偶張豐彥時,張林黨即主動向送達上揭傳票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交付上開900元現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劉喜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賄賂之張林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賄款900 元可資為憑,足認被告陳劉喜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劉喜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被告陳劉喜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劉喜美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劉喜美不思以合法助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侯選人得以合法順利當選,竟以行賄方式圖使他人為一定投票行為,相當程度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惟參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行賄之對象僅1 人,所生實害尚非嚴重,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

又被告陳劉喜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現行第99條第3項規定)。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劉喜美已交付予張林黨,並經張林黨提出扣案之賄款900元,既是被告陳劉喜美已交付予張林黨之賄款,且經本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林黨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被告陳劉喜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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