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重訴,4,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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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柿銪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謝健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許政義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溫子賢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70、1056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99年度偵字第13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柿銪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健文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政義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溫子賢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柿銪(綽號「小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9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謝健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許政義(綽號苦瓜)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柿銪於98年2 月27日因另犯槍砲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迄98年6 月18日始經交保釋放,然其於釋放後,仍不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再萌生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至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附近某地點,將其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成年男子所收受後,即藏放在該處之西班牙製ASTRA 廠9-90型號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14顆、非制式子彈2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取出而持有之。

三、溫子賢與王樹枝就其出售CNC 機器予王樹枝投資之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之交易,曾約定於完成交易及技術移轉後,溫子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報酬。

然溫子賢於交付機器並指派許政義至祐綸公司進行技術移轉後,始終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與王樹枝及祐綸公司發生債務爭執;

又溫子賢因係與王樹枝談定上開交易,且王樹枝曾承諾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願意承擔等語,乃多次向王樹枝催討,惟王樹枝因認原契約條件尚未完全履行,且其已向祐綸公司表示要退股,而不同意付款。

溫子賢雖有意向王樹枝催討,卻又畏懼王樹枝有重罪前科之背景及複雜之朋友關係,乃透過許政義之介紹,與亦有殺人未遂、槍砲、重傷害等前科之陳柿銪認識,欲委託陳柿銪為其催討債務。

於98年9 月間某日,陳柿銪即帶同經常跟隨其旁之謝健文一同南下,至溫子賢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89 巷3 號之公司與溫子賢、許政義見面,討論如何向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宜,席間溫子賢表示王樹枝背景複雜,有許多「道上」朋友等語,陳柿銪為使溫子賢、許政義相信其有向王樹枝催討債務之能力,乃取出上揭制式手槍、子彈向溫子賢、許政義及謝健文展示,溫子賢見狀,乃決定委託陳柿銪為其向王樹枝催討上開350 萬元之債務,並承諾若催討成功,可由陳柿銪分得150 萬元報酬之條件;

為遂行債務催討,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復共謀由溫子賢負責與王樹枝約定見面以進行談判,再由持有上揭槍、彈之陳柿銪與謝健文以必要之手段出面向王樹枝索債,而許政義則負責居間聯絡溫子賢及陳柿銪;

至此,溫子賢、許政義就與謝健文、陳柿銪共同藉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以必要強制手段向王樹枝催討上開350 萬元債務之索債方式,即已完成犯罪決意之聯絡。

嗣於98年9 月30日前約一星期,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王樹枝及溫子賢之朋友許國錄、王樹枝之朋友趙金忠(綽號「紅中」)、綽號「阿嘉」之人及祐綸公司吳正陽等人,在彰化市八卦山某餐廳就上開機器運作及款項給付爭議進行協調,仍無結果。

溫子賢為儘速索回款項,乃於98年9 月30日近中午某時,撥打電話與王樹枝聯絡,表示要向王樹枝購買堆高機,並約定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之彰化交流道附近交貨;

隨後溫子賢即通知許政義上開情事,要許政義聯絡陳柿銪至其公司會面,陳柿銪隨即駕駛不知情之范國政所有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健文自南投縣魚池鄉出發,途中再搭載林永龍(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上車,一同前往溫子賢之公司,與溫子賢、許政義碰面討論當天向王樹枝討債之事宜。

謀議既定,陳柿銪、謝健文、許政義、溫子賢四人,即承上開犯意聯絡,與林永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及強押、拘禁王樹枝以索討債務之私行拘禁犯意,由溫子賢駕駛車牌號碼6951—S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政義及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達曜,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接收王樹枝交付之堆高機,而陳柿銪則將上開范國政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溫子賢之公司內,改駕駛許政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龍、謝健文跟隨在溫子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並在車上將一把銀色不詳槍枝(因未扣案,且未於現場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予謝健文,欲利用此機會強押王樹枝討債。

惟迄將堆高機運至鹿港完成卸貨,陳柿銪都未發現王樹枝之行蹤,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該電話且與溫子賢同車之許政義聯絡,詢問王樹枝行蹤,適因王樹枝另又與溫子賢約定於當日下午6 時在彰化交流道下之果菜市場會面,準備共進晚餐討論債務事宜,溫子賢乃再將該情事告知許政義,許政義旋即離開溫子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改搭乘陳柿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改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柿銪、謝健文與林永龍三人前往溫子賢與王樹約定見面之果菜市場。

迄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四人駕車行經彰化市○○路274 之12號OK便利商店前時,發現王樹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919—FP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許政義旋即停車,由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三人下車且分別戴上手套,前往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查看,適時王樹枝剛在該便利商店完成電話卡儲值,自便利商店走出,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三人見狀,即由陳柿銪持本案槍、彈、謝健文持上開銀色不詳槍枝,往王樹枝方向跑去,欲強押王樹枝上車,林永龍則登上王樹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接應,而許政義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達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和許達曜同車之溫子賢聯絡,告知上情。

王樹枝發現陳柿銪、謝健文持槍向其靠近,發覺有異,乃奔跑至附近之「昇來燒臘店」內躲避,然陳柿銪、謝健文二人仍跟隨進入欲強押王樹枝,林永龍則將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昇來燒臘店門口準備接應,然因王樹枝極力反抗,陳柿銪、謝健文始終未能控制王樹枝行動,林永龍乃下車進入該燒臘店,並接過謝健文所持之銀色不詳槍枝,與陳柿銪繼續共同進行強押王樹枝之行為,而謝健文則至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接應;

嗣陳柿銪因見王樹枝仍強力抵抗,乃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朝王樹枝之左腿射擊2 槍,致使王樹枝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槍傷,陳柿銪並以腳踹王樹枝頭部,使王樹枝昏倒而無力反抗,陳柿銪、林永龍隨即將王樹枝強行抬上謝健文所駕駛準備接應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衛生紙覆蓋在王樹枝眼睛上且貼上膠布,由謝健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陳柿銪、林永龍離開現場。

陳柿銪嗣隨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許政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告知許政義上情、向許政義問路、要求許政義購買藥品、繃帶以便為王樹枝止血及約定至溫子賢公司見面等事項之聯絡,而許政義於陳柿銪為上開聯絡後,並前後三次於完成與陳柿銪之通話,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達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和許達曜同車之溫子賢聯絡,將最新之進度及狀況向溫子賢說明,嗣並返回溫子賢公司與強押王樹枝返回溫子賢公司之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見面;

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嗣即將王樹枝移至陳柿銪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用小客車上,且要求許政義將王樹枝所有之車牌號碼1919—FP號自用小客車處理掉,以避免警方查緝【嗣該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卦山山區尋獲,並經王樹枝領回】。

隨後陳柿銪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謝健文、林永龍前往其之前透過不知情之黃冠裕(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許昭衍(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南投縣魚池鄉○○村○○街279 號住處,將王樹枝拘禁在該房屋2 樓房間內。

因王樹枝受有槍傷,謝健文乃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李玠旺(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購買藥物及食物至該住處,由陳柿銪幫王樹枝傷口敷藥,王樹枝乃趁此機會詢問陳柿銪為何將其強押拘禁至此,陳柿銪遂告知是要為溫子賢催討350 萬元之債務之情,並要求王樹枝聯絡家人籌款還債,王樹枝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同居女友詹銀妹聯絡,表示其當時平安,要詹銀妹趕快籌款等語;

另因王樹枝所穿衣褲均染有槍傷血跡,且陳柿銪發現王樹枝身上帶有15萬元之現金(一捆10萬元、一捆5 萬元),陳柿銪乃向王樹枝詢稱是否同意由其拿取該15萬元以購買衣褲更換並用以抵償其中15萬元債務等語,並於王樹枝表示同意後逕行拿取該15萬元現金(嗣已購買衣褲供王樹枝更換)。

而李玠旺將藥物及食物送至上址時,因發現王樹枝遭拘禁在該處,即將其所見過程告知許昭衍,許昭衍聽聞後乃立即撥打電話予黃冠裕並告知黃冠裕:「你立即叫阿虎將人帶走,這個地方讓你朋友住,不是讓你朋友用來犯案的。」

等語,黃冠裕隨即前往上開房屋,要求陳柿銪等人儘速離開。

陳柿銪等人乃於翌日(10月1 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碧湖旁某處桃子園工寮拘禁,迄當日晚上9 時許,陳柿銪復在該工寮內要求王樹枝簽立發票人均為王樹枝、發票日期均為98年8月1 日、到期日均為98年7 月10日,面額分別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共3 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259652、259653、259654號,即附表二所示)作為上揭350 萬元債務清償之擔保,而使王樹枝行無義務之事。

另於拘禁期間,陳柿銪並要求王樹枝數次撥打電話予詹銀妹籌錢還款,王樹枝亦多次以上開電話與詹銀妹聯絡,通話中並提及陳柿銪亦認識「聰敏大仔」(臺語),要詹銀妹聯絡「聰敏大仔」,且要詹銀妹避開警方辦案人員,要單純一點解決本次事件,另請詹銀妹趕快籌錢,差一點錢沒關係,可以改天再跟對方處理等語;

惟因詹銀妹一時無法籌足350 萬元之款項,經王樹枝與陳柿銪協調,匯款金額遂從350 萬降至150 萬,再降至85萬元。

迄98年10月2 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離開上開工寮,自霧社下山,另陳柿銪並以上開電話與許政義聯絡,要求許政義駕車出來與其等會合,以搭載謝健文返回新竹;

謝健文接獲陳柿銪之通知,即駕車外出至約定地點與陳柿銪等人會合,並搭載謝健文返回新竹。

而陳柿銪與林永龍則繼續駕車搭載王樹枝至臺中縣沙鹿鎮某寺廟停留、泡茶,期間陳柿銪並向不知情之李湘華、江美鳳姊妹(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情之江厚法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002 號帳戶資料,要求王樹枝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迄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王樹枝再依陳柿銪要求,以上開電話與詹銀妹聯絡,告知匯款帳號及確認匯款金額為85萬元等事;

嗣詹銀妹即依王樹枝指示,將85萬元匯入上開江厚法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中,而於遭陳柿銪等人拘禁期間,受迫接續行無義務之事。

殆至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王樹枝再以上開電話與詹銀妹聯絡確認已完成匯款後,陳柿銪即請李湘華、江美鳳姊妹前往郵局確認該85萬元是否已匯入,並於確認款項已匯入後,與林永龍一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前往臺中縣大甲火車站前,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將王樹枝帶上其所呼叫,由不知情之李孫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7—779 號計程車而加以釋放,嗣李孫僖即依王樹枝指示搭載王樹枝回彰化縣溪湖鎮。

王樹枝因此遭陳柿銪等人拘禁達1 日又15小時;

而上開匯入江厚法帳戶內之款項,除10萬元遭李湘華、江美鳳姊妹於98年10月2 日上午10時3分許,至八德市○○路○ 段1030號更寮腳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外,餘均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傳真發文凍結,始未遭領取。

四、嗣於98年11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柿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116—SJ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搭載謝健文,行經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丸山30-2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在陳柿銪身上扣得其所有且非法持有,並供上開私行拘禁王樹枝犯罪所用之西班牙製ASTRA 廠9-90型號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mm 制式子彈12顆(送鑑定經試射9 顆,僅餘彈殼9 個)、非制式子彈2 顆(送鑑定經試射1 顆,僅餘彈殼1 個)、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及陳柿銪所有,本案私行拘禁罪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張(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2 張、編號259652、259653號;

面額150 萬元1 張、編號259654號),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之彈簧刀1 支;

另在謝健文身上扣得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折疊刀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以及其二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16—SJ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未扣於本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案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對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許政義、溫子賢,分別以99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99年度偵字第13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及第5 號),經核係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固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惟此持有之繼續行為,除客觀上須行為持續密接外,主觀上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持有決意,如非出於一個持有決意,即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

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繼續犯罪之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與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99年臺上第625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柿銪雖陳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是綽號「小狼」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或11月間,拿到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向其借款而質押交付予其持有,當時並同時交付另一支改造左輪手槍及該改造手槍之子彈等語;

且被告陳柿銪因持有前開改造左輪手槍及該改造手槍之子彈,於98年2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3號5 樓為警查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 月20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9年度上訴第353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

惟被告陳柿銪復陳稱:其當時雖收受上開2 支手槍及各該手槍之子彈,但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另行放置,只有攜帶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後來就在桃園遭查獲(即上開案件);

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是其於上開持有槍彈案件交保後,始再另行決定取出攜帶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一第39頁);

另被告陳柿銪於98年2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已經法院裁定羈押,迄98年6月18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柿銪於98年6 月18日停止羈押出所後,再另行取出附表一所示槍彈持有,已屬另一犯罪決意之行為,而為另一獨立成立之犯罪行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9年度上訴第3530號)之持有槍、彈犯行已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法為實體之審判。

三、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許政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認就本案審認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許政義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柿銪、王樹枝之警詢筆錄,乃被告溫子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溫子賢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該二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27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稱其等於警詢之證述顯較審判中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

是應認證人陳柿銪、王樹枝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認被告溫子賢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均曾經以證人身分為證述);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湘華、江美鳳、黃冠裕、李玠旺、詹銀妹、許昭衍、陳葦嬬(現場目擊者)、張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崇業(被害人王樹枝遭強押前,與被害人王樹枝一起至OK便利商店之友人)、謝建陣(載運堆高機之板車司機)、李孫僖(計程車司機)、范國政於警詢中就渠等目擊及經歷之過程分別證述明確;

另被告溫子賢、許政義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受託向被害人討債及案發當日到案發現場押走被害人王樹枝等過程證述在卷;

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車牌號碼1919-FP 、6951-SL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彰化市○○路與水尾二路87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市○○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提款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9809145 及00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含槍擊案現場及被害人王樹枝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及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1717 號函(編號24091 及20592 兩座基地臺雙向通聯紀錄)【以上證據附於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江厚法郵局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王樹枝委託陳崇業載運堆高機交易之處所照片、大甲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害人王樹枝經釋放後改搭計程車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40918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街279 號囚禁被害人王樹枝處勘察扣得之源和藥局藥袋上,採得編號B3之指紋,與被告謝健文左食指指紋相符)、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 日刑醫字第0980140899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警方勘察時採自南投縣魚池鄉○○村○○街279 號1 樓進門左側牆壁、2 樓沙發之血跡檢體,與採自被害人王樹枝口腔之棉棒檢體,兩者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9.29×10的負22次方)、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彰警刑一字第0980068340號函、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67626號函、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證據附於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7 月2 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2159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案發現場週遭環境照片及堆高機載運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5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以上證據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與通聯紀錄【附於99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本票3 紙(票號CH259652、CH259652號、CH259654號,金額分別為100 萬、100 萬及150 萬元,發票人均為王樹枝)扣案可佐【附於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129 頁】。

而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15顆(原持有子彈為17顆,但2 顆已在昇來燒臘店射擊),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西班牙ASTRA 廠9-90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為E3928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5顆,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9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 顆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8015525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附於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365 、366 頁】。

可徵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就上揭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許政義、溫子賢之犯行:㈠訊據被告許政義固不否認介紹被告陳柿銪與被告溫子賢認識,由被告陳柿銪出面為被告溫子賢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及案發當天經被告溫子賢告知將與被害人王樹枝見面,乃聯絡被告陳柿銪等人前來彰化市被告溫子賢之公司,後來並與被告溫子賢、陳柿銪、謝健文、共犯林永龍前往下堆高機地點,又於知悉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另約於彰化交流道下果菜市場會合後,再駕車搭載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共犯林永龍往彰化交流道下果菜市場方向行駛,而於行至上揭OK便利商店外發現被害人王樹枝後,即停車讓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去找王樹枝;

再於被告陳柿銪槍傷並押走被害人王樹枝後,依被告陳柿銪聯絡,回到被告溫子賢公司與其等會面,之後又依被告陳柿銪聯絡,搭載拘禁被害人王樹枝後之被告謝健文返回新竹之事實。

另被告溫子賢亦不否認委託被告陳柿銪等人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及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等人有先到其公司與其會面,並隨其外出至下堆高機地點之事實。

但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犯行(按: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於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時雖均表示就私行拘禁罪為認罪,但嗣後庭訊就該部分之犯行仍辯稱不知情,是無從認定其二人就該犯罪已認罪)。

被告許政義辯稱:其不知被告陳柿銪等人有攜帶槍、彈,亦不知道被告陳柿銪等人要押走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許政義只是幫助被告陳柿銪為被告溫子賢所討債務,不知道被告陳柿銪等人是以持槍押人之方式處理等語;

被告溫子賢辯稱:其對被害人王樹枝有350 萬元之債權無法要回,才會委託被告陳柿銪索討,但對於被告陳柿銪採取之方式全無所知,也未參與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溫子賢不知被告陳柿銪等人以持槍押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此等行為已超出被告溫子賢委託討債之意思範圍,不能僅因被告溫子賢有委託討債之行為,即認其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6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

⒉持有槍彈部分:⑴被告謝健文於偵查結證稱:被告許政義當時就知道我們身上有槍,我們在案發前第一次下來被告溫子賢公司時,被告許政義就知道我們身上有槍,小虎(被告陳柿銪)有拿槍給他看,當時被告溫子賢也知道我們身上有槍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確定被告陳柿銪有拿槍出來給被告許政義及溫子賢看,且被告溫子賢、許政義知道被告陳柿銪平時就有帶槍之習慣,這是因為其與被告陳柿銪第一次到被告溫子賢公司時,被告陳柿銪就有亮槍,他們有看到等語【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422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三第15頁、第17頁反面】。

至被告謝健文於辯護人追問時,雖復稱不確定被告溫子賢、許政義是否看到被告陳柿銪展示之槍枝,因為當時辦公室有很多人云云,惟其仍證稱確定被告陳柿銪有亮槍,是在辦公室拿出槍,大家應該都有看到,且該次下來就是要找被告溫子賢談處理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8頁反面、19頁】,可知被告謝健文之證述雖有前後不全然一致之情形,但就被告陳柿銪於第一次至被告溫子賢公司談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時,即在辦公室內出示槍枝之證述,則始終一致,本院審酌其與被告溫子賢、許政義為本案共犯關係,應無故意誣陷之理等情,認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陳柿銪於本院作證時雖否認有在被告溫子賢辦公室亮槍之情,但於被告謝健文作證後,則改稱其確實曾在被告溫子賢公司之辦公室拿出本案槍彈,但是進行擦槍,且時間是深夜,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均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同上卷第21頁反面、28-29 頁】,然將其證述擦槍之時地過程與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謝健文之供述相核,顯不相符;

且其一方面證稱當晚會至被告溫子賢公司,是因為喝酒後要到該處休息,一方面又證稱當時在辦公室是為了消磨時間,才會擦槍云云,亦顯有矛盾【見本院同上卷第28頁反面-30 頁反面】。

從而,本院認被告陳柿銪證稱其係為了擦槍才取出本案槍之云云,委無足憑採。

⑶又被告陳柿銪供稱被告溫子賢找其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時,曾向其表示被害人王樹枝這個人很皮,說話顛三倒四,且還認識一些道上的人等語;

另被告許政義亦供稱被告溫子賢知道被害人王樹枝背景複雜,怕以自己名義向王樹枝討債會有後遺症,所以讓被告陳柿銪去催討等語【分別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三第44頁反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第15頁】,互核相符;

而被害人王樹枝有殺人、槍砲等重罪前科,本案發生時尚在假釋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被告陳柿銪、許政義上揭供述非屬虛妄。

另再參酌被告溫子賢許以被告陳柿銪於成功催討後,得分得150 萬元之報酬等情,益徵被告溫子賢確須被告陳柿銪以特殊方式處理上揭債務,否則當無許以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

是被告溫子賢因債務人王樹枝背景複雜,無法追討債務,乃透過被告許政義介紹認識亦有殺人、重傷、槍砲前科之被告陳柿銪,欲藉被告陳柿銪「道上背景」之身分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溫子賢尋來被告陳柿銪,既是要藉被告陳柿銪特殊之「道上背景」來催討債務,則被告陳柿銪於第一次到被告溫子賢公司討論如何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時,特意亮槍讓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觀看,以證明其確有能力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不但與常情無違,更為其取得被告溫子賢許以高額報酬所必要,此益徵被告謝健文上揭證述確具可信性。

⑸綜上所述,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均於委託被告陳柿銪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時,即知被告陳柿銪持有本案槍、彈,且有意藉由被告陳柿銪「道上背景」身分持本案槍、彈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未於被告溫子賢公司再次出示槍、彈,且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從頭至尾均未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亦無礙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共謀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持本案槍、彈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⒊私行拘禁部分:⑴案發當日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於案發前,有先至被告溫子賢位在彰化市○○路○ 段589 巷3 號之公司與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見面之事實,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⑵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係因被告陳柿銪接獲被告許政義之電話,表示被告溫子賢於當日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請被告陳柿銪到彰化一趟,其三人始一同至被告溫子賢上開公司;

又在被告溫子賢公司時,被告溫子賢與被告陳柿銪曾討論要追討350 萬元債務,及其中150 萬元可由被告陳柿銪全權決定如何處理之事乙節,業據被告許政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為被告陳柿銪所承認【見本院99年重訴字第3 號卷三第22頁反面、第25頁、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15頁】。

被告溫子賢雖否認於案發日要被告許政義聯絡被告陳柿銪到其公司見面,及在公司內與被告陳柿銪討論追討債務之事(其辯稱:當日在公司內僅向被告陳柿銪提到其向被害人王樹枝購買堆高機之事云云),然並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告知被告許政義有關其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交付堆高機,並要被告許政義到其公司之事【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三第24頁反面】,則本院審酌:①被告許政義當時不但已非被告溫子賢公司員工,更自陳另有工作,案發當天仍需上班,卻於被告溫子賢通知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柿銪,要被告陳柿銪到被告溫子賢公司會面,自己亦專程前往被告溫子賢公司與被告溫子賢、陳柿銪等人會面,顯有要事、②被告溫子賢雖辯稱其要被告許政義至其公司,是要被告許政義幫忙開堆高機云云,然其案發當日實際上仍帶同其公司另一員工許達曜一同前去接運堆高機,且其亦供稱會帶同許達曜一起去,是要許達曜幫忙開堆高機等語。

當日既僅要接收一輛堆高機,何需兩名駕駛?其所辯顯有違常理、③被告溫子賢於案發前已委託被告陳柿銪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又依被告許政義通知,專程帶同被告謝健文、共犯林永龍南下彰化,並在被告溫子賢公司與其等見面,而被告溫子賢當天即要前去收受被害人王樹枝交付之堆高機,竟完全未提及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亦與常情有違、④被告許政義於與被告溫子賢同車前去接收堆高機過程,多次與被告陳柿銪聯絡,待下完堆高機,改駕駛自己車輛搭載被告陳柿銪等人後,又多次與和溫子賢同車之許達曜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詳下述),顯見案發當天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及陳柿銪等人於離開被告溫子賢公司後,彼此間有相當密切之聯絡等情【以上所憑證據資料分別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三第23頁、第36、42頁反面筆錄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通聯記錄卷第96、97頁通聯記錄】,認被告陳柿銪、許政義上開證述顯較被告溫子賢之辯解為可採。

是被告溫子賢於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交付堆高機後,即要求被告許政義聯絡被告陳柿銪等人至其公司會面,並與被告陳柿銪等人討論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等事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均不爭執案發當天自被告溫子賢公司出來,要前往彰化交流道下接運堆高機時,被告許政義、溫子賢均是搭乘被告溫子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51-SL 號自用小客車(同車尚有被告溫子賢公司員工許達曜),而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則駕駛被告許政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並將其等原駕駛之車牌號碼7U-202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溫子賢公司;

嗣於鹿港鎮下完堆高機後,被告許政義即改與被告陳柿銪等人共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核與被告陳柿銪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三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確定。

⑷細核被告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自98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7 時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通聯記錄卷內之通聯記錄】:被告陳柿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以下時間均同)5 時4 分與5 時18分許,二次撥打與和被告溫子賢同車之被告許政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按:該門號為黃健豐所申請供被告許政義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健豐證述明確,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分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395 頁、99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第46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通聯記錄卷第5 頁】)聯絡,被告許政義復於5 時21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陳柿銪上開電話聯絡,該三通通聯之地點依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鹿港鎮,即被告溫子賢等人下堆高機之地方。

以此互核被告陳柿銪於本院結證稱:在鹿港下完堆高機後,因沒有看到被害人王樹枝,就打電話給被告許政義問王樹枝行蹤,後來就接被告許政義上車,被告許政義便表示已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好在果菜市場見面等語;

及被告許政義於本院結證稱:其在下堆高機的地方,聽到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電話聯絡要約吃飯,被告溫子賢並告知已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好晚上要吃飯,之後其就將該訊息告知被告陳柿銪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三第4、5 、22、23頁】,甚為相符,可徵被告陳柿銪、許政義上揭有關相互聯絡詢問被害人王樹枝行蹤之證述,應堪採信。

又被告許政義於5 時34、45分許、6 時4 、18、27分許,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與被告溫子賢同車之許達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5 次,又於5 時56分許、6 時2 、7 、13、17、19、26、34、39分共9次接獲被告陳柿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通聯記錄卷第96、97頁】。

其中5時34分許之通話時間,其甫離開被告溫子賢之自用小客車不久,正與被告陳柿銪等人共駕一車前往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之果菜市場途中;

而5 時45分許之通話時間,恰為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去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之時間;

至於6 時4 、18、27分許與證人許達曜所持上開電話之通聯,則恰均在其接獲被告陳柿銪上揭來電後(於接獲5 時56分及6 時2 分《6 時3 分結束對話》之來電後,隨即於6 時4 分撥電話予許達曜之電話;

於接獲6 時7 、13、17分許《6 時18分結束對話》之來電後,隨即於6 時18分撥電話予許達曜之電話;

於接獲6 時19、26分許《6 時26分結束對話》之來電後,隨即於6 時27分撥電話予許達曜之電話);

此等通話時間又恰在被告陳柿銪等人成功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上車,準備返回被告溫子賢公司之途中。

則以上揭被告許政義於甫搭上被告陳柿銪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強押被害人王樹枝時、及被告陳柿銪等人成功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上車並與其聯絡後,即多次與和被告溫子賢同車之許達曜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客觀事實觀之,許達曜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話時間之實際通話使用人應非許達曜,而是與許達曜同車之被告溫子賢,此觀諸:①被告許政義、證人許達曜於本院供(證)述時均稱不記得當時為何會有如此密集之通聯,也不記得當時係聯絡何事等語。

以此等密集之通聯,及當時時間之特殊性(被告陳柿銪等人甫下車強押被害人,及已成功押得被害人並聯絡被告許政義),其等供稱不記得通話內容及原因,與常情有違、②被告許政義於本院開庭時,經本院訊之當時究竟是與許達曜或被告溫子賢通話時,陷入沉默、思考,並於轉頭看被告溫子賢後,始答稱「我突然想不起來了」等語,動作反應顯不尋常、③被告許政義供稱其與許達曜並無共同之興趣、活動、業務往來等語,而證人許達曜亦證稱其不知被告許政義之綽號,亦無何特定事務要與被告許政義聯絡等語,顯見兩人雖然認識,但並不熟絡、④依被告許政義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除上揭密集通聯外,其與許達曜之上揭行動電話間,於其他時間並無聯絡之紀錄等情【以上所憑證據資料分別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二第127-128 、130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通聯記錄卷第85-97 頁】,益徵明確。

又被告陳柿銪作證時,就本院訊之上開多次與被告許政義之通聯係聯絡何事時,先結證稱:當天押到被害人王樹枝後,因王樹枝受有槍傷,故其打電話給被告許政義,請被告許政義買藥要幫忙止血等語;

嗣復供稱:當時除要被告許政義購買藥品、繃帶外,在電話中還有跟被告許政義問路,以及約定回被告溫子賢之公司見面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6 、45頁反面】。

被告許政義就被告陳柿銪上開證述與供述,雖僅承認被告陳柿銪向其問路及約在被告溫子賢公司見面之情,而否認被告陳柿銪有要其購買藥物、繃帶之事,惟本院審酌:①被告陳柿銪等人係由被告許政義駕車搭載行至上開OK便利商店時,見被害人王樹枝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旁,被告許政義乃停車讓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去找被害人王樹枝,隨後即駕車離開乙節,為被告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一第98、99頁、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第26頁】,此一過程堪信為真實。

則以被告許政義毫不擔心被告陳柿銪等人找到被害人王樹枝後將如何離開,及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下車後,即先走到被害人王樹枝之自用小客車旁查看,之後便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二人前去追被害人王樹枝、林永龍負責駕駛被害人王樹枝之自用小客車至昇來燒臘店外等候之情形觀之,被告許政義對被告陳柿銪等人要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並利用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節,顯非不知情、②被告許政義承認被告陳柿銪撥入之電話多次是要問路,嗣並約定至被告溫子賢公司見面等情,然其卻未懷疑、詢問被告陳柿銪何來車輛可返回被告溫子賢公司,可徵其當時應已知被告陳柿銪係駕駛被害人王樹枝之自用小客車押著被害人王樹枝等情,認被告陳柿銪上開證述及供述顯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許政義於案發當日強押被害人王樹枝前後,居間就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地點、被告陳柿銪等人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之行動進度等事項,雙向與被告溫子賢、陳柿銪為聯絡,以利彼此間進行本案強押被害人王樹枝犯行之事實,即堪確定。

⑸又被告許政義於被告陳柿銪等人將被害人王樹枝押至南投縣魚池鄉拘禁後,仍與被告陳柿銪有電話聯絡,並於被告陳柿銪等人釋放被害人王樹枝當天,依被告陳柿銪之通知,駕車將被告謝健文接送回新竹;

以及嗣後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曾專程北上至桃園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見面,談及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等情,為被告溫子賢、許政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健文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第70頁、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421 、422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第15頁】,則被告溫子賢、許政義於被告陳柿銪等人將被害人王樹枝拘禁、迫使被害人王樹枝簽立本票及匯款後,仍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有聯絡見面、談及本案案情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至被告溫子賢雖又辯稱其當天已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協調債務,何須再與被告陳柿銪等人共同犯下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之犯行云云。

惟被告溫子賢此項辯解,適足以說明其所辯之不足採信,蓋: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間之350 萬元債權債務糾紛已持續一段時間,被告溫子賢還為此特別委託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代為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雙方還曾為處理債務,在彰化市八卦山某餐廳進行協調(詳下述)。

則倘案發當天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確有見面討論該等債務之真意,當時被告陳柿銪等人既已專程南下彰化,並至其公司與其討論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被告溫子賢豈有不於被害人王樹枝與其約定在果菜市場見面時,即直接告知被告陳柿銪該情,請被告陳柿銪等人與其一同至果菜市場會面以協助協調債務(按:被告溫子賢辯稱其不知被告陳柿銪等人為何會駕車跟隨其至鹿港,其亦未告知被告陳柿銪有關其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在果菜市場見面之事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三第25頁、第42頁反面、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25頁反面】),反而任由被告陳柿銪等人另行駕車跟隨其後至鹿港下堆高機,並於下完堆高機後,任由原與其同車之被告許政義,前去搭乘被告陳柿銪等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果菜市場找尋被害人王樹枝,而其自己則再另行獨自駕車搭載許達曜前去果菜市場等候被害人王樹枝之理。

是被告溫子賢辯稱其對被告陳柿銪當天為何南下彰化、為何尾隨其後到鹿港、嗣為何前去找被害人王樹枝等事均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易言之,被告溫子賢在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協調債務後,仍任由被告許政義、陳柿銪等人先行前去果菜市場尋找被害人王樹枝,而未要求其等與其一同前往,實乃被告許政義、陳柿銪等人之行動,本在被告溫子賢與其等共謀之行動計畫內;

亦即,被告溫子賢向被害人王樹枝購買堆高機及嗣後約定見面,均伴隨要由被告陳柿銪等人另行動手押走被害人王樹枝以索債之行動計畫,如此方能合理說明「為何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討論債務問題後,始終未請求被告陳柿銪等人一同前往」之不合理情況。

故被告溫子賢上揭辯解之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溫子賢之認定。

⑺綜合上揭事實認定,再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溫子賢、許政義顯然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並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匯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堪無疑。

㈢從而,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憑採。

三、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柿銪辯稱其係因受被告溫子賢委託向被害人王樹枝索討買賣CNC 機器之350 萬元款項,始持槍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並迫使被害人王樹枝簽發本票、匯款85萬元,及於被害人同意下拿取被害人身上之現金15萬元,並無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等語;

被告溫子賢辯稱其雖有委託被告陳柿銪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但其與被害人王樹枝間確有因買賣CNC 機器及技術移轉所發生之350 萬元債權債務糾紛等語;

被告謝健文辯稱其只是與被告陳柿銪一起受託處理被害人王樹枝欠被告溫子賢之債務等語;

被告許政義亦辯稱介紹被告陳柿銪給被告溫子賢,目的是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欠被告溫子賢之債務,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等人去找被害人王樹枝之目的在催討債務,並非擄人勒贖等語。

經查:㈠被告四人均辯稱於案發前約一周,其等曾在彰化市八卦山某餐廳與被害人王樹枝、祐綸公司吳先生(吳正陽)、許國祿、趙金忠(綽號「紅中」)、綽號「阿嘉」之人等人,討論協調被告溫子賢出賣CNC 機器予被害人王樹枝安裝在祐綸公司後,機器電腦疑遭被告許政義拔除而無法運作及機器款項尚未給付之糾紛等語,核與證人趙金忠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國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害人王樹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所不爭執【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350-352 頁、第295 、298 、299 頁、99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第62-64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二第55-62 頁】,此一事實應堪確定。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雖復證稱:其曾有投資祐綸公司,但已於98年6 月間退股,被告溫子賢係出售機器給祐綸公司,應付款之人為祐綸公司,其只是介紹被告溫子賢與祐綸公司陳先生、吳正陽認識交易;

會在八卦山餐廳進行協調,是因為祐綸公司吳正陽表示被告溫子賢將機器電腦的重要零件拔走,無法運作,才由其出面安排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299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二第55頁】,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又結證稱:其投資祐綸公司期間,並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也曾為祐綸公司接洽處理CNC 機器買賣事宜,是透過許國祿介紹向被告溫子賢購買的,被告溫子賢出賣機器給祐綸公司,並需派人到臺北祐綸公司指導機器操作,是由被告許政義去祐綸公司指導機器操作的,其曾在祐綸公司看到被告許政義超過20次以上;

在八卦山餐廳協調時,祐綸公司應付給被告溫子賢的錢尚未付清,當天主要就是談機器使用及款項支付問題;

其於餐會前確曾向被告溫子賢表示若出賣CNC 機器的款項未收到,其會負責給付,且於餐會上其亦有提到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會承擔之語;

被告溫子賢所稱350 萬元是購買5 臺CNC 機器的價格,但後來祐綸公司只進了2 臺,故其只叫吳正陽先付60萬元給被告溫子賢,在餐會時確實有談到350 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二第57頁反面-59 頁反面】。

另證人許國祿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本來王樹枝是帶他公司一個陳經理來要買機器,因價格要500 多萬元,王樹枝付不出錢來而作罷,改表示要買中古機器,當時剛好溫子賢到其公司,其就叫溫子賢與王樹枝自己談,但最後他們談成的交易條件其不清楚;

後來在八卦山餐廳,其到的時候有看到許政義與王樹枝在爭吵機器電控故障之問題,之後王樹枝又和溫子賢討論有關合夥金錢之問題,但不久其就離開了,不知結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第6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會去八卦山餐廳,是因許政義將機器裡的「按浦」拔掉,導致機器電腦不能作業,王樹枝請其去了解;

當天王樹枝與溫子賢他們有談到錢的事,並提到公司技術移轉後,有300 萬到350 萬元佣金須由王樹枝支付之事;

當時其聽到他們講350 萬元是要機器安裝好且技術移轉後就要付。

但要如何付,因其有客人來找,就沒有聽到了;

其確定溫子賢已交付4 臺機器給祐綸公司,因機器是其公司派人去安裝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二第61-62 頁】。

互核證人許國祿上開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雖非全部相符,但就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與被害人王樹枝在八卦山餐廳時,曾就被告溫子賢出售予祐綸公司之機器操作爭議及被害人王樹枝是否應給付被告溫子賢350 萬元之問題有所爭執等情,則為相同之證述,可徵被告四人辯稱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有350 萬元之債務糾紛等語,應堪採信。

至被害人王樹枝雖仍一再證稱欠被告溫子賢款項之人為祐綸公司等語,但其此部分證詞,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害人王樹枝就其與被告溫子賢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應無礙被告溫子賢確實有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實認定。

㈢又證人王樹枝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其被押走拘禁期間,被告陳柿銪曾幫其換藥,其一再問被告陳柿銪為何要將其拘禁,被告陳柿銪才答稱因其欠被告溫子賢錢,被告溫子賢請他來處理要錢,並叫其簽立3 張共350 萬元之本票,說是欠被告溫子賢的錢,形式上要簽一簽本票;

隨後又要其聯絡家人籌錢,經其與老婆(按:應指同居女友)詹銀妹聯絡,因無法籌到350 萬元,被告陳柿銪乃同意將匯款金額降為150萬元,後再降為85萬元;

至於交付現金16萬元(被告陳柿銪僅承認拿取15萬元。

《按:因證人王樹枝無法證明交付之金額為16萬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於被告承認之範圍內認定交付金額為15萬元》),是因被告陳柿銪表示其受傷,要為其買藥,其才同意被告陳柿銪拿取,是其自願同意交付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第3 號卷二第133- 136、138頁】。

可知被告陳柿銪押走拘禁被害人王樹枝,迫使其簽立本案3 紙本票及聯絡家人匯款時,已明白表示係索討被害人王樹枝積欠被告溫子賢上揭350 萬元之債務;

至證人王樹枝就交付現金15萬元部分之證述,雖未述及被告陳柿銪當時有告知該15萬元並用以抵償15萬元之債務等語,但就被告陳柿銪於拿取現金時有告知要購藥為其敷藥,且係經其同意始拿取乙節,則明確證述,核與被告陳柿銪之辯解大部分相符(被告陳柿銪辯稱:當時因被害人王樹枝受有槍傷,衣褲沾有大量血跡,需要敷藥及買衣褲更換,剛好被害人王樹枝身上有一捆10萬元、一捆5 萬元之現金,才向被害人王樹枝拿取該等現金購買衣褲及藥物,當時並向被害人王樹枝表示該15萬元用以抵償15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第3 號卷三第43頁反面】),可徵被告陳柿銪上揭辯詞應非虛構。

況本院審酌:①以被害人王樹枝當時遭拘禁之情況,被告陳柿銪倘有強盜其身上現金之不法意圖,只需動手拿取即可,根本無須再告知被害人王樹枝需用現金原因,更無須徵求被害人王樹枝之同意、②被告陳柿銪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目的既在催討350 萬元之債務,且過程中就迫使被害人王樹枝簽立本票、聯絡家人匯款,亦確在索討350 萬元之欠款,則其辯稱當時已告知被害人王樹枝欲將該15萬元現金抵償15萬元債務等語,與常情尚無不符等情,認被告陳柿銪辯稱拿取現金當時已告知被害人王樹枝欲以之抵償15萬元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是被告陳柿銪等人拘禁被害人王樹枝期間,係基於為被告溫子賢索討350 萬元債務之目的,始迫使被害人王樹枝簽立本票、聯絡家人匯款,及係於被害人同意下始拿取現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等人共同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目的在迫使被害人償還上開積欠被告溫子賢之債務,及被告等人主觀上均確信被害人王樹枝應償還被告溫子賢上開債務等情,均堪以確定。

則被告四人主觀上既無以強暴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許政義、溫子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分別認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則係犯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惟被告四人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目的在催討債務,其等主觀上並無以強暴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㈢本案被告溫子賢、許政義雖未全程參與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及逼使被害人王樹枝開立本票、聯絡其同居女友詹銀妹匯款85萬元,以及拿取被害人王樹枝身上現金15萬元之全部行為,亦未實際持有槍、彈,但其等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共犯林永龍就本案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及共犯林永龍持槍彈押人以討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於犯罪過程分別分擔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溫子賢、許政義與共犯林永龍五人間,就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持有寄藏槍、彈後,另行起意持之犯他案,應以數罪併罰論擬。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柿銪於98年6月18日另案停止羈押出所後,即起意持有本案之槍、彈,當時尚未受被告溫子賢委託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而係於同年9 月經被告許政義介紹與被告溫子賢認識後,始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以索債;

至被告謝健文、溫子賢與許政義,原本均未持有本案槍、彈,是因與被告陳柿銪共犯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就被告陳柿銪持本案槍、彈犯罪有犯意聯絡,始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可認其等與被告陳柿銪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遂行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以討債之犯行。

是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陳柿銪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謝健文、溫子賢與許政義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本即在犯本案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三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私行拘禁罪三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公訴人認被告謝健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強盜擄人勒贖罪,但已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陳柿銪為將被害人王樹枝押走,開槍射擊被害人王樹枝之左腿成傷,目的在使被害人就範以順利押走被害人,被害人雖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然此乃被告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另有傷害故意,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㈥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押走被害人並將之拘禁之目的,本即在迫使被害人清償債務糾紛之款項,是被告陳柿銪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過程中,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3 紙、聯絡同居女友詹銀妹匯款85萬元,及拿取被害人身上之現金15萬元,雖亦該當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然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㈦查被告陳柿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9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謝健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許政義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⑴被告陳柿銪前有竊盜、殺人未遂、槍砲、重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且於本案犯罪時間,仍有槍砲與強盜案件、槍砲與傷害案件等兩案件正在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極為不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但於前案交保獲釋後,旋另行起意取出本案槍彈加以持有,又為獲取鉅額報酬,接受被告溫子賢委託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再以當眾槍傷被害人加以強押、拘禁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匯款,拘禁被害人期間達1 日15小時之久,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及破壞,亦嚴重損及被害人身體及精神健康,再參酌其犯罪後尚能自承犯行,但就共犯犯罪情節並未全然據實供述之犯後態度,及於拘禁被害人期間不但未再傷害被害人,並為被害人槍傷敷藥等一切情狀、⑵被告謝健文有竊盜、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非良好,本次實際參與持槍強押被害人及拘禁被害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及傷害被害人身體與精神甚鉅,再參酌雖全程參與犯罪,但主要係聽從被告陳柿銪之指揮,僅屬附隨之角色,又未獲得實際利益,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⑶被告溫子賢雖僅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惡劣,且本次未實際執行持槍強押被害人及拘禁被害人之行為。

然其為本案發生之始作俑者,本案之發生,始於其找來具「道上背景」之被告陳柿銪向被害人討債,且其於案發日實際負責佯與被害人王樹枝約見面,再由被告陳柿銪動手押人之工作,並全程透過電話了解押人進度,又為避免遭查獲,特意借用同車員工許達曜之電話聯絡,謀劃細膩,可非難性更甚於實際參與押人行為之被告謝健文,犯罪後又不知悔悟,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嚴予重懲,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現金20萬元予被害人王樹枝【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三第23頁反面】,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四人等一切情狀、⑷被告許政義雖前僅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本次未實際執行持槍強押被害人及拘禁被害人之行為。

然其為介紹被告陳柿銪與被告溫子賢介紹之人,且全程參與強押、拘禁被害人之計畫、及居間聯絡之分工,卻於本案遭查獲後,一再為虛偽不實之供述,圖以卸責,完全不知悔悟自省,自應嚴予懲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柿銪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四人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及編號2 、3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詳附表一備註欄),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被告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

至於送鑑定時已擊發,僅剩彈殼之制式子彈彈殼9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因此部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原扣案子彈共15顆,除上開14顆外,餘1 顆經送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8015525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顯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3 紙,係被告等人共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陳柿銪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柿銪原所持有,但於本案強押被害人王樹枝時已擊發之子彈2 顆,因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均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且經被告等棄置在案發現場,亦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㈣另如犯罪事實所載於查獲日為警扣得之其他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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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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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壹枝(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    │枝管制編│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西班牙ASTRA 廠A-90│
│    │    │號一一○│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為E3928 ,經以電解腐蝕法│
│    │    │二○三五│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    │    │二八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含彈匣壹│具殺傷力。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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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叁顆    │原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
│    │    │        │9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但已試射之9 │
│    │    │        │顆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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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彈│壹顆    │原送鑑子彈2 顆,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但已試射之1 顆僅餘彈│
│    │    │        │殼,已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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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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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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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票號CH259652、金額新臺幣100 萬、發票日98年8 月1 日、到期日98│
│    │年7月10日、發票人王樹枝之本票壹紙                           │
├──┼──────────────────────────────┤
│ 2  │票號CH259653、金額新臺幣100 萬、發票日98年8 月1 日、到期日98│
│    │年7 月10日、發票人王樹枝之本票壹紙                          │
├──┼──────────────────────────────┤
│ 3  │票號CH259654、金額新臺幣150萬、發票日98年8 月1 日、到期日98 │
│    │年7 月10日、發票人王樹枝之本票壹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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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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