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附民,122,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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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丙○○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件裁定書於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即被害人甲○、被害人之母即乙○之姓名僅分別記載甲○、乙○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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