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附民,64,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9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壬○○
被 告 丁○○
甲○○
辛○○
庚○○
乙○○
己○○
丙○○

一、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5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僅就關於被告丁○○、甲○○、辛○○、庚○○、乙○○、己○○、丙○○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其餘關於被告子○○、癸○○、戊○○部分,因其仍在通緝中,尚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特此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刑事合議庭之裁定縱然違反上開規定,仍於裁定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26年度鄂附第2 號判例要旨、86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故本件刑事部分雖已於99年10月20日宣判,本院仍得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加以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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