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752,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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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天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 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邱天囿 男 (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巷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囿於民國101年8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路之岳母家中,飲用高粱酒半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MP5-465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7日晚間0 時5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86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 帽帽帶未扣為警盤查,並測得邱天囿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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