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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嘉麒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EKH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劉子瑄沿彰化縣員林鎮三條里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員水路2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嘉麒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劉子瑄經過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40至5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直行。
適逢張水廣騎乘腳踏車沿員水路2段,同向行進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於該處超車、左轉、迴轉及跨越)之指示,以及在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等規定,率然左轉欲橫越馬路,迨見劉嘉麒駕駛之上揭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張水廣當場人車倒地後,並因此受有背部嚴重挫傷、左小腿挫傷及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嗣張水廣經送往員生醫院急救後,於101年6月5日20時45分離院。
詎張水廣於101年6月9日17時許突因脊椎疼痛併昏倒等情,經緊急送往員生醫院急救,再轉至彰化秀傳醫院施以心肺復甦之急救後,延至101年6月9日21時30分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併依解剖鑑定之結果,認定張水廣之死亡係肇因於上揭車禍導致其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而影響其胸部呼吸運動,進而引發其兩側肺葉大葉性肺炎後不治死亡。
又劉嘉麒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劉哲銘,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起訴書漏載劉嘉麒自首之事實,應予補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各該專業機關,就本案相關醫療問題所為鑑定而提出之書面報告,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劉嘉麒及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員生醫院101年6月9日出具之診斷書2紙、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證人張洸志(死者張水廣之子)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員生醫院101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1紙、員生醫院101年10月25日101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張水廣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劉嘉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洸志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員生醫院101年6月9日出具之診斷書2紙、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員生醫院101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1紙、員生醫院101年10月25日101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張水廣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水廣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
再被害人張水廣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劉哲銘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被告於102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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