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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權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權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權政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至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友人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SQ-163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 段191 巷口,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對朱權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併審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甚高、警員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顯示醉態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朱權政 男 5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45
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權政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SQ-163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1段191巷口,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經對朱權政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權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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