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進忠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東往西靠近仁安路之路旁店家起步,其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為其所能預見且當非難以注意,於此客觀狀態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斜向駛入上開道周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後,左轉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由北往南北方向行駛,適楊子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770-DTT,逕予更正),沿道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楊子陞見狀迅速緊急煞車避閃,惟仍失控倒地並撞擊黃進忠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後方車牌,導致楊子陞因此受有右手肘、兩膝、兩足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進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子陞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黃進忠於肇事後,固下車察看,惟並未協助傷者楊子陞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員警依據楊子陞報案後,循線查獲黃進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忠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突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331-GUN號重型機車自道周路與仁安路路口附近起步橫越道路,其因要閃避該機車,緊急煞車,致其摔倒,因其機車往前滑行,擦撞被告機車後方車牌,被告有下車察看,但後來仍騎車離去等語合致(參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
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葉哲豪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騎乘重型機車沿道周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楊子陞後方,當時伊與楊子陞有一段距離,後來伊遠遠看見前方兩部機車摔車,1部機車半倒,楊子陞的機車摔出去,後來發現摔車的是伊同學,即協助將車移到路旁,是路人告知並帶同伊與楊子陞前去尋找離去現場該機車騎士等情亦相符(參警卷第6頁正反面)。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於此客觀狀態下,被告猶未注意讓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道周路內側車道,並左轉彰和路,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緊急煞車猶不及防免而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其有過失至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兩膝、兩足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存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㈢復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遭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亦已傾倒(並未全倒),其機車後方車牌遭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乙節,不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又被告並自承雖有下車查看,惟仍離去現場,是以被告於肇事後,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一情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6月13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歲幼子,母親健在,年約65歲,家中尚有2名弟弟,及1名妹妹,均已成年結婚成家在外,目前母親與其父子同住,其從事電鍍廠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又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0頁),顯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如前所述,已見其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長期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