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易,1035,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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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青
謝政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易青、謝政展及友人徐煌貿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因不明原因,共乘劉易青所有,車牌號碼為9800-LS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門口停等。

嗣於同日下午6 時14分許,任職金豐公司之楊淑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出金豐公司大門時,劉易青、謝政展所共乘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亦駛離該地。

詎劉易青、謝政展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00 號前時,因不詳緣由,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超越行駛在前方,由楊淑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再以多次變換車道,阻止楊淑婷超車向前,並緊急煞車之方式,逼使楊淑婷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煞停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楊淑婷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

待楊淑婷下車查看後,劉易青、謝政展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展持不詳方式取得之棍棒1 支,朝楊淑婷大腿、臀部毆打,致楊淑婷受有左手3 、4 指間瘀血及紅腫、兩大腿皮膚紅腫之傷害。

俟經楊淑婷提供金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楊淑婷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第61頁至第61頁反、本院卷第59頁反至第62頁),並經證人即同車友人徐煌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係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一同至金豐公司門口埋伏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劉易青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一路尾隨告訴人車輛等語。

惟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此純粹為行車糾紛,當天係為至彰化找尋工作,始會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因被朋友晃點,乃駕車欲返回嘉義,途中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前方,致伊無法超車,伊趁隙超車後,亦阻止告訴人超車,且故意緊急煞車,告訴人下車查看後,因口氣不佳,謝政展始會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受他人指使,至告訴人駕車駛出金豐公司時,伊係恰巧迴轉要依原路進入高速公路返回嘉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反、第43頁至第43頁反、本院卷第33頁、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核與證人徐煌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為找尋工作,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等候朋友,約略等待1 小時後,未見朋友出現,乃駕車依原路欲返回嘉義,途中伊見前方有自小客車,伊乃閃大燈、按喇叭,示意該車駕駛禮讓,但該駕駛未禮讓,伊乃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至第66頁)互核一致,難認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有何受他人指使而埋伏等候告訴人之情。

而證人楊淑婷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伊想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會毆打伊,應該是公司經營權糾紛引起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卷第5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公司開董事會時,涂美華當時有推伊,伊嘴角及背部有受傷,伊原本未提告,但涂美華卻告伊傷害,因此伊懷疑是涂美華找人毆打伊的,伊並無證據證明係涂美華毆打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卷第55頁反);

參以被告劉易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未與涂美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通聯紀錄等情,有被告劉易青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係受他人指使而為埋伏跟蹤乙節,僅係臆測之詞,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皆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劉易青、謝政展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易青、謝政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所犯上開2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劉易青、謝政展因不詳原因,即以超車後並緊急煞車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復於告訴人下車查看後,持棍棒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劉易青、謝政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渠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劉易青、謝政展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本案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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