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易,1172,2013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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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8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雄知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以本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其至上開銀行分行辦理該帳戶靜止戶恢復往來後(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7 分許,先由一假冒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名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品芳訛稱其涉及人頭帳戶案件,希望其能配合調查,法院書記官後續會跟其聯絡云云,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另一假冒法院書記官名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向陳品芳詐稱因其於第一次開庭時未到,現在要凍結其帳戶,清查是否有不法所得,並指示其將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品芳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8 千元存入該帳戶內,旋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至同銀行自動櫃員機分4 次(3 萬、3 萬、3 萬、1 萬)領走10萬元。

嗣陳品芳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文雄固坦承該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4 月30日至彰化銀行南豐分行辦理恢復靜止戶往來,並在隨身筆記本上記載5 月1 日要去銀行領取金融卡,而於同年5 月1 日領取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至自動櫃員機前將金融卡密碼改為「1010501 」以方便記億,再將彰化銀行金融卡及該筆記本,連同郵局金融卡、悠遊卡、軍公教福利卡、學生證,放在機車坐墊下,伊並未提供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是彰化銀行金融卡自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失竊,歹徒又從筆記本得知密碼所致,但是其他證件沒有遭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品芳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10萬8 千元存入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前於101 年4 月30日恢復往來之該帳戶內,旋由另一成員領走1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紙、詐騙集團於陳品芳匯款後所傳真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共3 張(以上各件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101 年8 月9 日彰南豐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含施文雄金融卡、存款帳號歷年交易明細、帳戶資料等件)(見偵卷第73頁至第85頁背面)卷內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該彰化銀行帳戶可謂本件詐欺不可或缺之工具。

(二)被告雖於101 年4 月30日至彰化銀行南豐分行臨櫃親自辦理靜止戶恢復往來,然而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係彰化銀行依主管機關限期淘換磁條為晶片式金融卡之規定,於94年5 月6 日整批製卡,並由存戶即被告於94年6 月14日領取啟用,此後未有因遺失、滅失、損壞等事由而補發之紀錄,再者,所謂恢復靜止戶往來,係僅回復該帳戶應有之正常交易功能,毋需繳回領用之晶片金融卡或另為處理,仍可繼續有效使用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101 年8 月9 日彰南豐字第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73頁)及101 年12月7 日彰南豐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各1 件、彰化銀行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足憑,因此,縱使被告申辦恢復靜止戶往來,其晶片金融卡根本不用繳回銀行另為處理、或另行補發,即可繼續使用,是被告上揭所辯伊於101 年4 月30日辦理靜止戶恢復往來後,繼而於翌日(同年5 月1 日)領取存摺及金融卡等節,與事實迥然不符。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證據提示上揭函文並告以要旨後,嗣變稱「我事後求證我的卡片沒有補發仍然使用以前的舊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已有反覆,更有甚者,被告稱伊於101 年5 月1 日去彰化銀行領取存摺及金融卡,乃因勞動節公司放假銀行有營業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亦與銀行業者逢5 月1 日勞動節休假一日此一眾所週知之事實有所扞格。

再則,經本院提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西元2012、2013年銀行業休假日期表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告以民國101 年5 月1 日銀行業休假乙日之要旨後,被告另改稱伊是在5 月2 日去辦理靜止戶恢復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亦與前揭函文及附件所示被告係於4 月30日臨櫃辦理一情不符。

(三)又被告初於偵訊時稱「後來我身分證也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60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在偵訊時我是一時口誤,僅於98年5 月1 日因離婚而換發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已有不一,復徵諸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至彰化銀行南豐分行辦理恢復靜止戶往來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於101 年5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接受警詢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均顯示係於98年5 月1 日換發(見偵卷第78頁、第48頁),惟其於101 年11月30日在本院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訊問程序時,所出示之身分證,已另載「101 年8 月7 日補發」,此有該版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本院提示上揭各版影本並告以要旨,始另具狀表示其因需錢孔急,才質押身分證借高利貸,又因出庭需用始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應妥為保管存放,若有遺失、滅失而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理當記憶明晰,不致口誤,何需旁人提醒始行回憶曾有申請補發之情?由被告反覆其詞、多所隱瞞之言行以觀,益顯其所辯難以採信。

(四)另外,被告就金融卡脫離自己持有之原因,初於警詢時稱金融卡可能遭竊云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詰以何以詐騙集團得知金融卡密碼,其另稱其在筆記本記載5 月1 日要領卡,故以「0000000 」為新密碼,並與金融卡同置機車座墊(見偵卷第60頁背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詞置辯。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 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機率實係微渺,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以被告工專畢業、至今仍在科技大學進修之學識程度、年齡及工作資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實無不知之理。

被告雖稱將密碼變更為其「領取卡片」當日即「0000000 」以便記憶,在記事本上並載有該日要領取卡片,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能馬上背出帳戶之密碼(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證被告早已將密碼牢記,縱如被告所述,為記憶便利將密碼設定為領取卡片之日,又何需將載有易提示聯想之筆記本與金融卡同放一處,徒增盜用風險,何況所謂「因辦理恢復靜止戶往來而領取卡片」顯然不實乙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尚且,被告經本院告以101 年5 月1 日銀行業休假乙日,旋變稱係於101 年5 月2 日領取云云,更無異自己推翻此辯情節。

而被告所辯將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及學生證等其個人重要證件放置於機車座墊下方,更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如與其他有經濟或利用價值之郵局金融卡、悠遊卡等證件同置,何以該竊賊獨竊取彰化銀行之金融卡?該竊賊竟可由筆記本記事內容推知被告彰化銀行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又自承機車並無遭撬開之痕跡,益見被告辯稱伊彰化銀行提款卡可能遭竊之詞,為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又該帳戶於101 年4 月30日恢復往來後,於同年5 月4 日起即有匯款紀錄(告訴人係第5 筆匯款),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紙卷內可徵(見偵卷第85頁正、背面),從而可推認該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恢復該帳戶往來後,至同年5 月3 日間之某時,授予他人使用等情無訛。

(五)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將該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犯罪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犯罪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反覆矛盾之處,又核與事實不符,並與常情相悖,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施文雄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10萬8 千元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而本院依被告所辯情節查證均非屬實,其猶一再變稱,狡飾犯行,被告於訴訟中固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然此非謂被告得恃以架謊鑿空,推卸罪責,而排除於犯後態度考察因素之列,其雖與告訴人事後立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70頁),惟仍堅執自己僅因未妥善保管金融卡而遭人竊取之過失而已,且其於審理時雖供稱不管帳戶有無解凍,都會按期支付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語,然屆期竟又藉詞推託,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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