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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所
為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傑之戶籍地彰化縣和美鎮,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2 年4 月8 日上訴期間屆滿。
上訴人雖稱其於102 年4 月2 日有向本院提起上訴云云,並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封掛號郵件係於同年月3 日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2 年6 月13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郵件簽收影本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1日彰檢文溫101 偵6509號函及後附簽收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 日具狀表示上訴,然並未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而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之,嗣經該署行文轉送,於同年6 月21日到達本院,此有前述該署函文及後附上訴人之上訴書狀1 份在卷可參。
足見上訴人之上訴到達本院之日期為同年6 月21日,已逾上訴法定期限。
又地方法院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隸屬不同機關,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自不得認為已向法院為之,故其上訴顯然已逾前揭之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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