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易,189,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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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素佩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GQR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上開路段2段48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同向前方右邊有游梅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左轉橫越道路至對面郵局,亦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葉素佩駕駛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游梅櫻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葉素佩於肇事後,則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李陽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梅櫻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素佩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葉素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生醫院於101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游梅櫻駕駛之車號000─778號普通輕型機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①(被害人)游梅櫻駕駛輕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欲左(迴)轉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葉素佩駕駛重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

至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①(被告)葉素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②(被害人)游梅櫻駕駛輕型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旁,此有上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游梅櫻駕駛之車號000─778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刮地痕,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尚在禁止左轉之路段,則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顯係漏未審酌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又被害人游梅櫻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梅櫻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游梅櫻駕駛輕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欲左(迴)轉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

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游梅櫻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李陽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游梅櫻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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