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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聲請調解後,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謝政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曄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大門駛出欲左轉頭崙巷往北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許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頭崙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時,謝政曄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使左前車頭撞及許惠華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許惠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腕挫傷、右眼挫傷、眼瞼水腫、胸壁挫傷之傷害。
謝政曄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惠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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