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09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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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

又其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既已經前次偵審程序,理應明知酒醉駕車實乃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而難諉為不知,竟仍於前次犯行後未及3月,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次偵審程序並未使其確實記取教訓,被告對政府禁令之無視心態亦屬昭然可見,基於刑罰之目的之一在於透過對行為人行為之非難,使其能不再從事犯罪行為,即學說上所謂特別預防理論,本院認就被告此次犯行,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使其能藉此確實瞭解法律之禁令,改過向善。

惟念其未造成他人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吳柏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東興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仁愛路某路邊攤飲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成街與南平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柏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肇事率為未飲酒之人之10倍,況本件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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