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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廉崇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刪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並補充「林廉崇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林廉崇 男 49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廉崇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某工廠內飲用2杯高粱酒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1283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路旁行人卓炯忠,卓炯忠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來處理並以呼氣方式檢測林廉崇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4MG/L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廉崇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駕駛自小客車並自後追撞路旁行人卓炯忠之事實。
又被告為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乙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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