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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佳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記載之「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補充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2張」,並補充被告柯佳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聲請調解後,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柯佳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佳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庭路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北庭路56巷、和頭路639巷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由呂棋山騎乘之三輪自行車,柯佳彰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及呂棋山之自行車後方,致呂棋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棋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棋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騎乘三輪車之告訴人,是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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