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7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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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6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9 分許」。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值,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洪榮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崧於民國102年5月31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民族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0.81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搖晃無法站立、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生理協調失衡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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