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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氏秋梅(PHAN THI THU M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氏秋梅(PHAN THI THU M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氏秋梅(PHAN THI THU MA)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12日確定;
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初起迄同年月18日止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觀之,均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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