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36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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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瑞鑫與前由張創宜、郭文傅經營之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間有加工款糾紛,嗣張創宜、郭文傅到告訴人張育誠經營之騰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雄公司)任職。

被告莊瑞鑫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15時40分許,到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巷00號之騰雄公司廠區,欲向郭文傅收取約定之加工款支票,見郭文傅與告訴人張育誠均不在,一時氣憤,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出手推倒、丟擲告訴人張育誠所有之辦公桌椅、腳踏車零件、產品、燈管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育誠。

因認被告莊瑞鑫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莊瑞鑫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育誠於102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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