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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興
選 任 辯 馬惠怡律師(於102年5月6日遞狀聲請閱卷,嗣於護 人 閱卷完畢之5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興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進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蕭進興僱用張淑紡為其料理三餐及家務,嗣張淑紡不再替蕭進興服上揭勞務,引起蕭進興不滿,蕭進興遂於102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持裝有電瓶水之玩具水槍,前往張淑紡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之住處,要求張淑紡與其一同外出,張淑紡不從,蕭進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槍朝張淑紡噴灑,致張淑紡受有顏面及右前臂2度化學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1月28日出具之告訴人張淑紡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3日函附告訴人張淑紡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照片(本院卷第35至40頁),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事人員於通常業務上所填載之業務上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進興對於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故意傷害,辯稱:伊係過失,因與告訴人張淑紡發生拉扯過程中,手中所持電瓶水不慎噴到告訴人,並非故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張淑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向基督教醫院調閱之張淑紡病歷及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集中左臉頰側邊面至下巴之大面積區域,受傷害範圍甚集中,若果係拉扯不小心噴灑致傷,則因被告手持玩具手槍,告訴人亦以手去搶該玩具槍,則雙方以手互相拉扯彼此手部,誤傷區域應零星散布在手部、身軀等其他小部位,實不可能傷勢如此集中在臉部之理,故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3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病歷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足徵,上揭告訴人臉部之傷,顯係遭被告瞄準後所攻擊,故告訴人始受顏面及右前臂二度化學灼傷等之傷害。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思與告訴人張淑紡和平相處,竟以裝有電瓶水之水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顏面等傷害,身心受有痛苦,且被告犯罪後仍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年近80歲,罹患有肝癌、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肺之續發性惡性腫瘤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8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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