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537,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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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鋒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正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兩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民國(下同)9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分別起意,於下述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許正鋒於101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6 分許,騎駛其女友簡吟真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 ○0 號即大佛前之人行道上,徒手打開王亭雅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王亭雅所有之皮包1 只,皮包內有HELLOKITTY錢包1 只、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簽帳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手機2 支(廠牌:SONY、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廠牌:ZTE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運動外套及紅色長褲各1 件。

後經王亭雅報警後,由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許正鋒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9 時15分許,騎駛其女友簡吟真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第二停車場內,徒手打開黃士哲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士哲所有之ALL STAR側背包1 只、現金1000元、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國文課本1 本、鉛筆盒、戒指各1 只及宿舍鑰匙1 串。

適有黃士哲之友人陳昱銘、黃柏堯目擊此情,並經黃士哲報警處理,而由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發現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之後述(三)案發時嫌疑人騎駛同一部作案機車之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許正鋒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竊取前述黃士哲機車內之財物後,又在同一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之第二停車場內),徒手打開紀俊宇持用車牌號碼000-00 A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紀俊宇管領之皮包1只,皮包內有現金500 元、手機1 支(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SONY牌之數位相機1 只。

嗣經許正鋒報後警,由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而查悉上情。

(四)許正鋒於102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駛其父許金河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 號即秀水國小後門,徒手打開張健育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張健育所有之外套1 件及紅包袋1 個。

後經張健育報警後,由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王亭雅、黃士哲、紀俊宇、張健育及目擊證人陳昱銘、黃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正鋒對其於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4 次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⑴被害人王亭雅之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23頁)。

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02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20頁)。

⑶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25頁)。

【2】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⑴被害人黃士哲之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31至32頁)。

⑵目擊證人陳昱銘之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33至34頁)。

⑶目擊證人黃柏堯之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36至37頁)。

【3】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⑴被害人紀俊宇之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29頁)。

⑵附近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30頁)。

【4】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⑴被害人張健育之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宗第17 至18 頁)。

⑵被告之父許金河之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19頁)。

⑶N9G-586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24頁)。

⑷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25至30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兩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曾入獄服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罪,惡性非輕,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攜帶吸毒工具,並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證被告自制力不足,又斟酌其自述已離婚,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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