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榮輝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訴由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犯罪前,向
-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上疾病,服兵役因此遭驗退,且曾
- (四)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欠
- (六)扣案之氧氣乙炔1組、手動起重器1個,被告均否認係其所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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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
102年度易字第276號
102年度易字第299號
102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輝
輔 佐 人 許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57、102年度偵字第1208號、1758號、1760號、1907號、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榮輝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各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行為,並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許榮輝,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朱彪、鄭如改、鄭長祥、彭清回、陳漢章、陳世獻、賴舜祐、謝霞、陳基秋、陳麗水、賴香、陳文鎮、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秘書康顯鈺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查證及現場照片共5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筆錄、職務報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58頁、第61頁),被告自首前揭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三犯行,係被告正在切割已竊盜得手之水閘門時,為警查獲,警員於被告坦承犯罪前,已客觀懷疑東西不像被告所有,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5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74頁),故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上疾病,服兵役因此遭驗退,且曾因走失經父親報協尋,其近中下智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精神科門診初診護理評估表、門診處方明細、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
然本件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三犯行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略以:「許員有邊緣性智能不足及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失眠之情形,能明確表達自己之動機是想拿水閘門去變賣,於偷竊過程中亦無陳述及任何情緒或精神症狀之干擾,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沒有因上述診斷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2年5月13日書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行為時間距離附表編號十三行為時間非遠,參以被告自陳因前案盜採砂土案經河川局案罰款400多萬元,伊無法工作,因工作錢會被扣掉,沒錢生活,才會行竊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其尚且知悉在外工作之報酬會遭扣款;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第19條2項之適用。
(四)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附表十三所竊取之物係維繫公共安全之水閘門,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3份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102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7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卷第103、10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4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85頁〕,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氧氣乙炔1組、手動起重器1個,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並辯稱係其父親許國川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此部分尚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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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物品 │ 行為方式 │ 被害人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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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8月23│彰化縣二水│H型鋼鐵2支│駕駛其父親許國│ 鄭朱彪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 │鄉合興村河│、白鐵鏈1 │川所有之車號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鄉二巷產業│條〔價值約│0000 -Q6自用小│ │,處有期徒刑伍│
│ │ │道路。 │新臺幣(下│貨車,持許國川│ │月,如易科罰金│
│ │ │ │同)37,000│所有可作為兇器│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 │使用之氧氣乙炔│ │元折算壹日。 │
│ │ │ │ │切割後竊取之。│ │ │
├───┼─────┼─────┼─────┼───────┼────┼───────┤
│ 二 │101年11月1│彰化縣二水│H型鋼鐵2支│同上。 │ 鄭如改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 │鄉大丘園段│、白鐵鏈1 │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R000地號。│條(價值約│ │ │,處有期徒刑伍│
│ │ │ │30,0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101年9月8 │南投縣竹山│工寮鐵門1 │同上。 │ 鄭長祥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 │鎮香員腳段│面(價值約│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R000地號工│5,00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寮。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101年10月1│彰化縣溪洲│農舍鐵門1 │同上。 │ 彭清回 │許榮輝犯攜帶兇│
│ │2日晚上8時│鄉大庄村濁│面(價值約│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水溪河床引│6,00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水道編號B1│。 │ │ │月,如易科罰金│
│ │ │00農舍。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五 │101年10月1│彰化縣二水│已毀損鐵窗│駕駛上開0000-Q│ 陳漢章 │許榮輝犯竊盜罪│
│ │7日晚上8時│鄉裕民村濁│2組(價值 │6自貨車,徒手 │ │,累犯,處有期│
│ │許。 │水溪河床裕│約2,000元 │竊取。 │ │徒刑叁月,如易│
│ │ │民二路農舍│)。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前空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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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年10月1│彰化縣二水│水溝蓋1個 │駕駛上開車號00│ 陳世獻 │許榮輝犯攜帶兇│
│ │7日晚上8時│鄉裕民村濁│(價值約4,│01-00自用小貨 │ │器竊盜罪,累犯│
│ │5分許。 │水溪河床裕│000元) │車,持許國川所│ │,處有期徒刑伍│
│ │ │民二路農舍│。 │有可作為兇器使│ │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B00。 │ │用之氧氣乙炔切│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割後竊取之。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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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年11月4│南投縣竹山│果園雙片式│同上。 │ 賴舜祐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 │鎮香員腳段│鐵門1組( │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R000地號果│價值約15,0│ │ │,處有期徒刑伍│
│ │ │園。 │00元)。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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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年11月6│彰化縣二水│鐵門1片、 │同上。 │ 謝霞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3│鄉裕民村濁│水溝蓋2個 │ │ │器竊盜罪,累犯│
│ │0分許。 │水溪河床五│(價值共約│ │ │,處有期徒刑伍│
│ │ │伯二路農舍│8,000元) │ │ │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B00。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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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年11月6│彰化縣二水│鐵門3片( │同上。 │ 陳基秋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4│鄉裕民村濁│價值約7,00│ │ │器竊盜罪,累犯│
│ │0分許。 │水溪河床五│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伯二路農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B00。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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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年11月6│彰化縣二水│鐵門1片( │同上。 │ 陳麗水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4│鄉裕民村濁│價值約4,00│ │ │器竊盜罪,累犯│
│ │5分許。 │水溪河床五│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伯二路農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B00。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十一 │101年10月1│雲林縣莿桐│水閘門2組 │同上。 │ 賴香 │許榮輝犯攜帶兇│
│ │5日某時許 │鄉新庄子段│(價值約2 │ │ │器竊盜罪,累犯│
│ │。 │R000地號。│6,00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十二 │101年11月1│彰化縣二水│鐵門1面( │同上。 │ 陳文鎮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某時許。│鄉大丘園段│價值約5,00│ │ │器竊盜罪,累犯│
│ │ │R000地號。│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十三 │101年11月1│彰化縣二水│水閘門1組 │持前揭氧氣乙炔│彰化縣二│許榮輝犯攜帶兇│
│ │3日晚上6時│鄉修仁村莿│(價值約35│切割設置在該處│水鄉公所│器竊盜罪,累犯│
│ │許。 │仔埤。 │,000元)。│之水閘門螺絲,│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再使用許國川所│ │月。 │
│ │ │ │ │有之手動起重器│ │ │
│ │ │ │ │將水閘門吊起後│ │ │
│ │ │ │ │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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