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89,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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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被 告 賴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5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改為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文政、賴淑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政與賴淑娟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23時4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0號「○○汽車旅館」休息。

詎賴淑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文政背心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5300元,適張文政發現賴淑娟神情有異察看而發現,遂要求賴淑娟將上開款項歸還;

詎賴淑娟惱羞而否認犯行,而張文政遂以雙手扳開賴淑娟握住上開款項之手指,致2人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相互拉扯,造成賴淑娟受有臉部及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及雙手背挫傷、雙側足部挫傷、左側手掌及雙側手指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張文政則受有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賴淑娟竊盜部分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政、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子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責付書各1 紙、蒐證照片4 張、被害人張文政所有之消費發票1 張。

三、本案竊盜部分經被告賴淑娟認罪,且檢察官與被告賴淑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張文政、賴淑娟被訴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均相互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所為協商判決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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