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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緯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另編號④、⑥」部分,應更正為「另編號④、⑤」、第20至22行以下所載「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部分,應更正為「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並於100 年10月14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直至101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劉緯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緯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編號①);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②);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③);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⑤);
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檢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35日、35日、59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編號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⑦)。
其中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另編號④、⑥所示之罪,則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張如雯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起貪念,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騎用,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將該腳踏車藏放在宋進成位於溪州鄉柑園村下柑路4巷4號之3住處前。
嗣經宋進成發現上開來路不明之腳踏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如雯、證人宋進成、宋順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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