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17,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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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張黃玲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麗英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

又被告黃麗英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麗英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

則本件被告黃麗英自民國101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月25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此次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獲利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黃麗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黃麗英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並與張黃玲里(另行簽分偵辦)基於犯意聯絡,於101年6、7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居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不論輸贏,每注均應給付新臺幣5元予黃麗英,黃麗英整理賭客下注號碼及賭資後,將簽注單以電話傳真至張黃玲里門號00-0000000號之傳真機,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57倍)、「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570倍)及「四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4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7500倍);
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張黃玲里所有,黃麗英藉此每注抽佣之方式獲取利益。
嗣於102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黃麗英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英於警詢、偵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黃玲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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