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45,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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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慶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平西街「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因認莫素升發給大樓各住戶之開會通知單內容為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18時23分、同日18時25分許,在該公寓大廈1 樓信箱處,接續徒手竊取張成輝所有、置於該大樓94之1 號4 樓編號A4、84之2 號5 樓編號J5信箱內之開會通知單各1 份得手。

嗣經張成輝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成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莫素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開會通知單影本1 份。

三、核被告王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18時23分、25分許,分別竊取編號A4、J5信箱內之開會通知單,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均在該公寓大廈1 樓信箱處,且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竊取上開通知單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 月9 日18時23分、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罪時間為同年1 月12日18時23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竊取告訴人信箱內之開會通知單,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認為莫素升已非主任委員,無權製作、發放該通知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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