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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晏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晏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晏臣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廖晏臣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廖晏臣 男 59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晏臣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後某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博,提供俗稱「2星」、「3星」、「4星」等簽注方式,由賭客下注簽賭,每簽注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5元、10元、100元不等之金額,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雙方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號碼相同者,「2星」、「3星」、「4星」每注可贏得簽注賭金57倍、500倍、60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廖晏臣所有。
嗣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5月16日晚上7時10分許,在上址搜索,當場扣有六合彩簽注單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晏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扣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在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晏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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