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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5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超商傳真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永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5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傳真之方式,利用該店內之傳真機將簽注單傳真至號碼00-0000000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簽賭方式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3 元至15元不等之金額,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
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該綽號「黃先生」之人所有。
林永杰即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扣得林永杰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供本案賭博所用之超商傳真單1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 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超商傳真單1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超商傳真單1 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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