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847,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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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榮
吳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榮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文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榮、吳俊文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3時20 分許,由鄭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吳俊文,到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00 號,鐘成崑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旁,鄭嘉榮及吳俊文先後翻越大門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鐘成崑所有之五金鑄造模具零件1具(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 萬元),得手後將該模具零件搬到工廠旁田地時,為鐘成崑當場發現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嘉榮、吳俊文之自白。

(二)被害人鐘成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14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嘉榮、吳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鄭嘉榮與被告吳俊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鄭嘉榮、吳俊文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之物品亦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鄭嘉榮爲國中畢業,吳俊文則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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