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19,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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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跑跑卡丁車(CRAZYRACING KARTRIDER)商標玩具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庚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跑跑卡丁車(CRAZYRACINGKARTRIDER )商標玩具1 個,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即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且無涉拘束人身自由,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明庚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547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跑跑卡丁車(CRAZYRACING KARTRIDER )商標玩具1 個,為仿冒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

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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