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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1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德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是集團性竊盜,仍需依集團成員所犯情節認定之。
又只要被告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時,應認尚欠缺羈押必要,且被告去年中旬因摔傷壓迫脊椎神經,致嚴重麻痺,右小腿肌肉逐漸萎縮,近2 月來病症加重,如無及早、繼續治療,有殘廢之虞,被告願受限制住居處分,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李俊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雖被告否認部份加重竊盜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其他共同被告為集團性犯罪,於數月內涉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2 年2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目前其他共犯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被告即無機會再接觸該竊盜集團之成員,且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0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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