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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文
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00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47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志文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轉切入彰水路南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適逢陳駿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吳志文所駕車輛;
致陳駿騰受有左橈骨骨折、胸肋骨裂、左側第七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吳志文當場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志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駿騰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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