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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志鎧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南新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途經與好金路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且均未劃設快、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之交岔路口,左轉好金路時,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適有黃淳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好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雙方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淳甄人、車倒地,右足遭機車排氣管壓住,受有胸挫傷、右手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右踝二度燙傷等身體上傷害。
因認被告黃志鎧涉有刑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黃淳甄告訴被告黃志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淳甄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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